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能免责吗?
2000年8月6日,家住上海市嘉定区的李某驾驶桑塔纳2000型自备车(该车已于1999年11月28日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从上海驶往杭州,当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4km处,发生了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当即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嘉定支公司报案,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嘉定支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当查看到李某所持的驾照为实习驾驶执照时,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人员当场表示拒赔,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有效驾驶证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李某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效驾驶证。在数次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嘉定支公司交涉无果后,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审理结果:2001年9月李某到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咨询,接待律师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李某遂委托两位律师,将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最终于2001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准李某的诉讼请求,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嘉定支公司败诉,李某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保护。
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的格式合同。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更要作明确说明,否则保险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原告在实习期间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虽属违章行为,但当初双方签订保单时适用的中国保监会监制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将实习期间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条款列入保险合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也没有将保监会有关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交纳原告,使得原告难以明了“无有效驾驶证”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保险法》规定,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此案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