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示行驶证算不算如实告知?

 所属分类:  2012-7-3 23:23:19    加入收藏

1999年1月27日,个体户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A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机动车损失险保费72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1370元。

1999年3月31日,该车在B市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15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75000元。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徐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

2000年4月12日,事故处理结束后,被保险人向A县某保险支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t/6座,根据车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该车收费时实按吨位收取,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机动车损失险保费1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203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经向办理该项业务的人员了解;徐某投保时已向其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该标的行驶证复印件,由于业务人员本身业务不精而导致收费不足。

案例分析:

此案如何赔付,在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1)按比例赔付。理由为尽管由于保险人的失误而导致少收保费,但事实上保险人已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应根据车险条款、实务的规定,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从而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即机动车损失险应赔付

1500元×40%×[720(元,实缴保费)/1120(元,应缴保费)]×(1-5%)=366.43(元)

三责险应赔付

75000元×40%×[1370(元,实缴保费)/2030(元,应缴保费)]×(1-5%)=19233.99(元)

合计本案最终应赔偿

336.43(元)+19233.99(元)=19600.42(元)

(2)足额赔付。理由为投保人徐某(亦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行驶证交业务人员查看,且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应视为已将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即该双排客货车为1t/6座)告知了保险人,即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将保险人业务不精导致少收保险费的过错归责于投保人,故本案应足额赔付,即

机动车损失险应赔付

1500(元)X40%×(1-5%)=570(元)

三者险应赔付

75000(元)×40%×(1-5%)=28500(元)

合计本案最终应赔偿

570(元)+28500(元)=29070(元)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上述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则不必陈述。本案中,投保人徐某向保险人出示保险车辆行驶证并且提供复印件附贴在投保单背面,也就是依《保险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究竟如何收费,则是保险人的事,不能将由于保险人的过错而导致收费失误的责任归于投保人,所以本案应该足额赔偿,而不能比例赔付,否则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案保险人最终按第二种意见做了实事求是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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