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互碰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原则

 所属分类:北京市车险   2013-1-22 16:51:08    加入收藏
适用本实施细则互碰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原则是:

  (一)甲、乙方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为对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二)甲、乙方保险公司应认真做好双方事故车辆的查勘、定损工作,并确保向对方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定损照片以及其他理赔所需的材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三)针对可单独由甲(或乙)方保险公司办理查勘定损的互碰交通事故,甲、乙方保险公司应相互认可查勘定损结果,并依照负责查勘定损的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及时进行赔付。

  (四)针对需要甲、乙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定损的互碰交通事故,甲、乙方保险公司应本着最大限度方便被保险人的原则,及时做好各项理赔工作,防止互相推诿行为发生。

  第四条 机动车互碰事故发生后,甲乙双方应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进行接报案处理,详细询问记录交强险保单信息和事故经过,向客户反馈交强险报案号,并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五条 甲、乙双方根据《快速处理办法》规定,自行协商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填写并交换《协议书》。

  第六条 受理查勘的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应审验甲乙双方《协议书》填写是否完整。如有缺项,应及时指导甲、乙双方填写完整。

  原告李建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化肥厂家属院东二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高代武,男, 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浚县卫贤镇高村营村。

  被告李彦红,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住浚县城关镇南城墙街63号。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制处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明栋,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凤斌,男,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4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建强与被告高代武、李彦红、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远通公司)、范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红、鹤壁市远通公司、浚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代武、范凤斌、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范凤斌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强诉称:2009年2月14日1时20分,被告高代武驾驶豫F63185号客车在山东省诸城市206线与王磊驾驶的鲁C06289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F63185号客车的我受伤。我先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胸部肋骨多处骨折,腰椎损失,左髋骨骨折。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代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63185号客车名义车主为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红。经查,鲁C06289车在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到期日为2009年5月18日。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鲁C06289的司机王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6000元(该款已被李彦红的丈夫赵树峰领走);李建强转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由高代武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高代武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当与其雇主李彦红、鹤壁市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浚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31元、护理费8190.66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1.68元,以上共计115743.47元。

  被告李彦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王磊违反交通安全法引起的,其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已经为李建强支付了9291.34元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我没有委托司机高代武签订赔偿调解书,2009年2月19日的调解书应确定无效,对我没有约束力。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豫F63185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建强是豫F63185号客车的乘客,该车的交强险不适用于原告。鲁C06289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由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在车辆乘客险内按照车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建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致害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鲁C0628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是我公司未能查询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记录。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标准应为15元/天。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15743.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建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诸城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09年2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高代武负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李建强没有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李建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3、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李建强花去医疗费310元、鉴定费5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往返诸城市与鹤壁市花去交通费1000元。

  5、浚县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豫F63185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

  6、司法鉴定书。证明李建强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12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

  7、浚县屯子镇北孙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李建强的父母有七个子女,李建强应当承担的其父母扶养费份额。

  8、子女户籍证明。证明李建强子女的基本情况。

  9、诸城市人民医院和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在山东诸城市和浚县医院的治疗情况。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鲁C06289在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以及在2009年2月14日与豫F63185号客车相撞的情况。

  被告李彦红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在山东诸城是自己出院,放弃治疗,对护理人数2人有异议。310元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因其无转院证明。对浚县黎阳镇快庄的135元医疗费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30元住宿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李建强是我租车拉回来的。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对第9份证据山东诸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实际住院4日,赔偿数额应以4日为准对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因原告自动从山东诸城出院,在浚县医院的41天为重复治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李建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彦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李彦红为李建强垫付了医疗费用9291.34元。

  原告的异议为:上述医疗费用9291.34元不在我的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2、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其后续治疗不应支持。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上医疗公章不是原件,内容不属实。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李彦红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李彦红提交的医疗票据, 为李建强受伤期间所住医院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票据总额为9301.34元,故李彦红支付的医疗费应为9301.34元。李彦红提交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中其租车将李建强送回浚县人民医院及其继续支付在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车辆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豫F63185客车实际车主为李彦红,事故责任应当由李彦红承担,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异议为:对李彦红为实际车主无异议,对鹤壁市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有异议,因为鹤壁市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李彦红的异议为:鹤壁市远通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鹤壁市远通公司作为豫F63185客车的挂靠单位,对F63185客车虽然无实际支配权,但是却对该车辆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4日1时20分,被告高代武驾驶车主为李彦红的豫F63185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山东省诸城市206线与王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C06289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63185号客车的乘客李建强受伤。2009年2月17日,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代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强不承担责任。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鲁C06289的司机王磊赔偿原告李建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6000元。原告李建强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李彦红支付医疗费9301.34元,尚有医疗费310元没有支付。2009年7月1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建强颈椎丧失29%为9级伤残,右膝部损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12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原告李建强支付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豫F63185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红,挂靠单位为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原告李建强和其妻子琚光利系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化肥厂家属院居民,原告之子李志伦1993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之女李晓岚200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李建强之父李友方193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建强之母晁玉梅1938年7月15出生。李友方与晁玉梅为浚县屯子镇北孙庄村农民,有7个扶养人,分别是长子李建平、次子李建智、三子李建强、四子李建伟、长女李建霞、次女李栋青、三女李建红。鲁C06289车向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豫F63185向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 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高代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建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建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高代武、王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强的损失有: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误工费13231元(13231元/年×1年)、护理费9784.80元(36.24元/天×45天×2人+36.24元/天×180天×1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残疾赔偿金55570.2元[13231元/年×20年×(20%+1%)]、被抚养人李志伦抚养费为1855.77元[8837元/年×2年×(20%+1%)÷2人]、被抚养人李晓岚抚养费为9278.85元[8837元/年×10年×(20%+1%)÷2人]、被扶养人李友方的扶养费为456.60元[(3044元/年×5年×(20%+1%)÷7人)]、被扶养人晁玉梅的扶养费为 821.88元[(3044元/年×9年×(20%+1%)÷7人)]、鉴定费500元。鉴于原告李建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原告李建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679.1元。因为肇事车辆鲁C06289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李建强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强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在人身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强误工费13231元、护理费978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679.1元。原告要求被告高代武、李彦红、鹤壁市远通公司、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了赔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建强对被告范凤斌撤回起诉,经查范凤斌并非肇事车辆鲁C06289的车主,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99679.1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建强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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