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经营的社会效益与企业效益之间的矛盾
总体上讲,企业效益是社会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局部来看,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两者有先后、轻重之分。一个行业发展社会效益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扩大社会影响,以便更好的实现企业效益;另一方面也是其本行业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保险行业也不例外,因此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是保险业如何担当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但是不管什么行业承担社会责任都是要适度,因为在企业的正常经营中,企业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和保障,如果企业的经济效益无法实现,该企业可持续经营也就无法保证,其社会效益的实现更无从谈起。
目前在车险经营中就存在实现社会效益和公司效益的矛盾,尤其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后矛盾更为显现。《道交法》第76条所体现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本意是为了更好的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之举,但是却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应有的负面影响。该法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是用来限制法定三者险的,现有的三者险是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畴,理应不受《道交法》的约束,但是很多的赔案纠纷恰好出自此处,客户认为出现保险事故之后的赔偿就一定要依据该法来进行,甚至法院的许多判决也是以此法为依据的。这就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因《道交法》中提到的强制三者险产品迟迟未能出台,商业三者险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继《道交法》之后推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人身损害赔偿提高了标准,最高的赔偿额度可高达原赔偿的3倍。可见,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提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同时,不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而且也更加重了保险人的理赔负担。
因此据2004年保险监管系统信访情况分析,在财产险方面,由于与新《道交法》配套的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衔接上,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急剧增加
在不久的将来,待强制三者险真正开始运作之时,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运作以及业务发展是否要盈利等问题,保险公司在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将会更加明显,这就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部门进行及时沟通,以便使法律、法规的制定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能够更加全面的兼顾公平。
201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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