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属分类:  2013-2-20 14:01:23    加入收藏

一、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运用,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要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体现为保险人预先拟定单方提供给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就是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的说明。

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这一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书、保险条款为载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书对保险人有两大重要作用:一是向投保人书面询问可能影响承保的重要事实,然后针对投保人的告知事项综合考虑承保风险;二是向投保人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并需投保人在投保书“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这样,投保书也就成为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文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口头说明一般难以举证,书面说明便于举证,但该书证若要被法院采信,其关键一环就是投保人需在投保书等书证上亲笔签名。

本案原告金某并没有在投保书上签名,签名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车行所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已向金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基于签名瑕疵,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责任免除条款自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以假牌照属责任免除事由进行抗辩则显得软弱无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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