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代位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2-23 22:51:44    加入收藏

保险中有个“代位追偿权”,许多人对此并不了解,而龙岗区平湖街道的一位宾馆老板就因住客丢车陷入了此类官司。昨天,这位老板与一家保险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簿公堂,一位旅客在这位老板的宾馆丢了辆车,保险公司支付了25万余元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又向宾馆老板索赔,结果引发诉讼。

保险公司代位

昨天的庭审已是二审。据一审查明,2009年7月5日,王先生等人驾驶一辆粤G牌皇冠轿车入住龙岗区平湖街道的这家宾馆,并按照保安的指示将车停在宾馆旁空地。当晚10时许,王先生等人发现车辆被盗,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于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购买了盗抢险,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2009年11月2日,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25万余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王先生同意将已取得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认为宾馆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违约赔偿责任,其有权代位要求宾馆老板赔偿已支付的保险金额,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5万余元

被告到法院的宾馆老板认为自己很冤,其称保险公司应该向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即盗窃汽车的犯罪分子行使代位追偿权,而不是告宾馆;再者宾馆和车主之间也未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宾馆不用承担责任,另外,案件还没有最终结论,也不能确认这其中是否存在其他情况。

法庭当天组织调解

龙岗区法院一审后认为,案件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对宾馆老板行使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认为,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宾馆老板并非盗抢人,对车辆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保险公司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龙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昨天二审开庭时,保险公司称,“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行为,也应当包括间接损害行为,鉴于车主和宾馆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宾馆又没有证据证明王先生对车辆丢失有过错,因此宾馆应该对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宾馆老板方面则认为其与车主之间没有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宾馆下面的停车空地并非宾馆专用,周围几个商家都可以用,同时也不能排除案件存在其他情形。

昨天法庭组织了调解,宾馆老板代理人表示需就调解方案征求当事人意见。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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