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院错判 怎么办
面包车撞上大货车
法院追加被告人
6月13日,杨某(原告)等人乘坐何某(第一被告)驾驶的面包车与某客运公司(第二被告)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内多人伤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有关损失。由于客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追加某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
经法院审理认为,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当地实质上均为强制保险,因为不投保该险种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年审,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客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强制三者险尚未出台《道交法》76条能否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保险无责赔付”的规定。而该规定的适用与否,则又取决于对我国是否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关键问题的判断。如果我国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第76条的适用就不存在争议;否则,第76条的适用就缺乏基础。那么,我国是否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这需要从法律、事实、理论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层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将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权力赋予了国务院,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实际上国务院早已着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工作,但至今仍未完成。这也说明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当然不可能“已经实行”。
法律规定得如此清楚,为何本案法院还要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均为强制保险”呢?这就需要从事实层面作一分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由于肇事者经济能力所限,受害者经常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与赔偿,由此产生了大量社会问题。基于此,许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在辖区内强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则通过年审等措施来保证有关规定的执行。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这种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们还可以从理论层面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有其内在特征:(1)从功能上来说,不仅具有一般保险的转移风险功能,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便捷、及时的补偿;(2)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上是不赔不赚或保本微利即可;(3)对于如何投保、如何承保、保险金额多少均有强制性规定,不仅机动车必须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一般也不得拒绝承保;(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的权利;(5)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指导制定(在有的国家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6)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由此观之,在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实行的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具有强制投保的特征之外,其他方面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因此其性质上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无责赔付”规定据以适用的基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目前并不存在,因而本案法院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准确的。在审判实践中,已有个别法院认识到这一问题。例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2004)增民法初字第748号判决中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强制保险,因为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国务院还未作出规定。”
201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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