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赞成司法解释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

 所属分类:  2013-3-2 20:23:14    加入收藏

法学界:司法解释应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

“作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超越作为行政法规存在的交强险条例,建议司法解释应当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并且术语要一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于海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不同的法律术语,义务范围不同,赔偿范围也不同,当行政法规未作改变时,司法解释最好与其衔接和一致。

在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三个条件,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二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三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两个条件,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

“为什么要求术语一致?在同一个事件下,垫付和赔偿的义务范围并不相同,既然是垫付,就是为事故责任人先行垫上抢救费用,涉及到以后需要偿还的问题,而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词汇,因为有过错,所以有赔偿,无过错则无赔偿,主体必须是过错方和责任人,但在醉驾事故中,这一措辞用于保险公司身上并不妥当。”于海纯称,在醉驾事故中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和救助,本身是一种社会责任,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肇事逃逸,均不能为商业保险公司掌控,因此,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一个“凭空而来的责任”。

“当然,在立法精神上,两种提法都是出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考虑,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于海纯认为,从事后追偿的角度看,如何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对保险人还是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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