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报废 车险公司理赔案例

 所属分类:  2013-3-8 20:24:36    加入收藏
 车辆报废车险公司理赔案例

    来自河北的张先生今年2月将刚购的一辆“依维柯”旧车(1995年出产,新车重置价为22万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过程中,张先生向车险公司如实履行了全部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完全知道车辆情况,并告知可以以21万元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三个月,张先生的车发生事故,全车报废。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金额高于了实际价值,只能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只按照折旧后的8万元赔付。而张先生的律师则认为,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只要保险金额不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都应该有效。保险条例规定的实际价值是指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

    1.张先生应该以多少金额提起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只赔8万元,多余的保费是否应该退还?

    2.车辆购置附加费是否应该折旧?营运资格所支出费用(车辆报废后依合同丧失了营运资格)是否应该计入车辆价值?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那么你们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险价值,就是问题的关键。如果认为以21万元投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1万元赔偿;如果认为21万元只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仍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只需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就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的确定。张先生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以21万元投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1万元赔偿。

    如果保险公司最终只赔付8万元,多余的保费也应该退还。营运资格所支出费用,不属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计入保险价值。

2013年7月2日

“车险不予理赔11种情况”果真不赔吗?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连日来,一则“车险不予理赔11种情况”的帖子在微博上疯传,连不少...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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