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 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广东梅州中级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终审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支付郑某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的一审判决。
郑某驾车时,途中因会车,靠左行驶,致使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紧急躲闪。乘坐摩托车的10岁儿童谢某跌落,并被车辆左后轮碾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车为套牌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减速且该车超载,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摩托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有关规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郑某一次性补偿给车祸中死亡儿童的监护人11.3万元。随后,郑某向承保的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该公司拒绝。
郑某诉称,这辆车虽是套牌车,但是在事发半年前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为一年。
法院认为,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庭审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认为,因郑某的车是“套牌车”,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交强险没有明确“套牌车”不能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的损失。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郑某称,自己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保险业务员口头说明车是“套牌车”,业务员也没说“套牌车”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是一车一保,绝不存在“套保”、“骗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对车辆进行了勘验,事后也承认肇事车就是承保车辆,何况自己已经是连续第二年在该公司投保。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
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