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车牌过期谁该承担责任,是车主,还是汽车公司
2007年12月5日,被告邓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邓某在该汽车公司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交了订金后约定12月15日之前提车。12月9日,邓某到汽车公司交了车款,并办理了交车手续,将车辆从汽车公司开走了。当日14时35分许,邓某驾驶该车,途经南京雨花西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到紧急情况,错将油门当刹车使用,结果轿车车头撞到在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郭某。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郭某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邓某共支付了治疗费49500元。然而,当邓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的时候,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临时车牌过期了。因为对于由谁来承担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郭某将邓某和汽车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邓某辩称,汽车公司在交车时没有告诉他不办保险不能办理临时行驶号牌、不能上路。而且汽车公司提供的是一份已过期的临时号牌,误导他可以合法上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汽车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汽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邓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没有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某与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照合同切实全面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强制保险,即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的保险,不投保的车辆不能获得上路行驶的合法资格。该汽车公司系专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其也系南京车管所授权的具有发放临时号牌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其应当明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合法上路的条件。
本案中,汽车公司向购车人交付的标的物即机动车应当具有上路行驶的合法资格,也是其作为车辆销售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向车主交付的机动车应符合法定上路行驶条件,但汽车公司发放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致购车人即邓某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故汽车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邓某承担赔偿责任。考量邓某实际未付交强险保费950元,故汽车公司应在59050元内向邓某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邓某赔偿郭某11万余元,汽车公司赔偿邓某5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