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人员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所属分类:平安车险   2013-3-22 10:19:53    加入收藏

[案情介绍]

2007年2月7日,金先生在当地某车行订购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行代其向×××保险公司永嘉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并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金先生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共计10102元。

2月12日,车行为金先生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月17日,金先生向车行提车,同时,车行交给金先生一份牌号为“A××ד的临时行驶车牌,有效期15天(后经车管所鉴定,该车牌系伪造车牌)。

2月28日,金先生驾驶已投保的凯迪拉克轿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时与另一车辆发生刮擦,凯迪拉克轿车随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鉴定后,交警认定金先生应负事故全责。事后,被金先生碰撞的车辆用去修理费4823元,金先生的凯迪拉克轿车用去修理费197403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202826元。

在支付相关费用后,金先生随即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以假牌照车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金先生的赔付要求,金先生于2007年12月25日向永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共计202826元。

[法院判决]

永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被保险人损失这一责任。这一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于未能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金先生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在此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先生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的10日之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先生的实际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其一,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对义务,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了效力;其二,被保险车辆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依据。

焦点一: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一个细节是汽车销售公司代替金先生签名,车行系金先生的代理人。如果保险公司能证明已向销售公司做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则保险条款生效。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向代理人没有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就无法生效。

假使金先生的签名为其自己签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免责事项要加粗印刷,并在显要位置提醒投保人注意,最后应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知晓并理解该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同样无法生效。

焦点二:持伪造的临时牌照上路,是否属于拒赔的依据?

笔者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即假如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能否仅仅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持不知伪造的临时号牌上路,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其一,本案所涉的号牌系车行提供,保险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也不能证明金先生知道在出险时知道车辆号牌系伪造一事,因此不能认为金先生违反告知义务。其二,假如保险公司要等到正式号牌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那起收取的临时号牌至正式号牌之间的保险费则显然属于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坐收保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更是有违公平原则。其三,金先生使用伪造的号牌,实质上并没有使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即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和责任。

综上,金先生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金先生自行委托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此修理费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故金先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此,笔者认为,如果判决书中能加入焦点二的论述,则势必更具有说服力。

 

20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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