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约定肇事逃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继续理赔
交通肇事后,司机惧怕被打而离开现场,交巡警部门认定是肇事逃逸,而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却并没有如此认定。那么,在约定肇事逃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继续理赔?
2007年2月9日20时许,葛文富驾驶苏CW2778车辆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4KM+95M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骑自行车的汪青松发生碰撞,致汪青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文富因惧怕被打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次日早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这次事故中,经交巡警部门勘验认定,司机葛文富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汪青松承担次要责任。后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葛文富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25万元,事故车辆修理支付1720元修理费。
2006年6月15日,车主在徐州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和家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640元等两种险种,其绝对免赔率均为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后附有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的范围等列举式规定,即保险汽车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为此,当车主处理完交通事故到徐州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则以投保人有肇事逃逸行为为由而拒绝予以赔偿。
2008年1月29日,车主将徐州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1720元,合计101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文富在交通肇事后是否有逃逸的行为。交巡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司机葛文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表述,但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却并没有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事实上,交巡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属于证据的范畴,该证据没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定案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保险金均应扣除15%,即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金85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462元,合计86462元。最后,法庭遂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