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生效

 所属分类:  2013-3-22 15:45:07    加入收藏


  购买新车时,车主要做的第一件事往往是买保险,如交强险、商业险等。可是,车主们也许不知道,机动车商业险因存在“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使该险种出现了不易察觉的“真空期”:保险合同订立时至次日零时之间,保险合同不生效。一般而言,如果投保的车辆在该时段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拒赔。

 

  夏某从某4S店购得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整车交付20万元现款,其中包含了4S店代办车险的费用。当夏某兴奋地驾驶爱车回家途中,与一机动三轮车相撞,致机动三轮车驾驶员腿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夏某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夏某认为自己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便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只同意就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对其他商业险种则拒绝理赔。

 

  夏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法庭上称,拒赔夏某车辆商业险是有依据的。因为合同的签订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签订了保险合同不代表保险合同立即生效,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于合同签订的次日零时生效,“次日零时”才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起点。该约定属于对合同生效所附的期限,在此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夏某车辆事故发生在购车后至商业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真空期”,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就与车辆事故有关的所有保险险种进行赔付,支付各项保险赔付款6.2万元。那么,法院为什么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担责呢?

  首先,“零时起保”属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预先制订的反复使用的条款。其特点是条款内容相对固定,相对人不能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只能概括地接受或者拒绝。因此,格式条款的运用极易导致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规则有两种:一是法定生效规则,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是约定生效规则,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对合同的生效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约定的条件是否出现或期限是否届至确定合同是否生效。

 

  机动车商业险的“零时起保”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依惯例制订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如果要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就只有被动接受该条款。该条款貌似双方对合同效力附期限的约定,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这类保险合同时,往往不履行起码的告知义务,更谈不上平等协商。所以,该条款实质上只是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这是违反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

 

  其次,保险人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应适用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规则。

  最后,即使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零时起保”格式条款也因存在法律禁止内容而归于无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购车后可能存在的财产或人身风险。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制定的“零时起保”格式条款不仅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真空期”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投保人对格式条款无法作出选择,只能被动接受。由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出现了保险法第19条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始没有约束力。所以这种名为“约定”,实为“强制”的附期限条款,可视为没有约定,只能适用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规则。

  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夏某才得知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存在“零时起保”格式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力。依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规则,该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夏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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