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就有理由拒赔?

 所属分类:  2013-3-30 21:30:10    加入收藏

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该否理赔

  司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该否理赔?本报去年11月30日的专题报道有新进展,泰顺县人民法院三魁法庭日前开庭审理此案,本报记者到庭旁听

  交强险条款法律效力成为庭审焦点

  新闻回放:

  “小证”开“大车”,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

  2008年10月15日,温州泰顺县拖拉机手朱贤忠驾拖拉机运货。下午5点光景,途经泰顺县老58省道某路段,与6岁男孩郑国友发生碰撞,男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作出了调查认定,结果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之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事故发生后,朱贤忠想到了自己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当时投保的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景宁支公司。然而令他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不在索赔范围,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具体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记者了解到,朱贤忠所持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即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而他驾驶的是G型拖拉机,即大中型拖拉机,由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认定他未取得驾驶资格。

  之后,记者采访了中保财险浙江分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认为,景宁支公司作出的拒赔决定是“正确的”,因为保监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法律界人士则认为,交强险条款减轻了保险人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负担,属于无效条款,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详见本报11月30日第三版报道《交强险条款,理赔“挡箭牌”》)。

  庭审焦点:

  交强险条款,能否作为拒赔依据?

  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受害人郑国友的家属一纸诉状,把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和朱贤忠一并告上了法院。2月11日,泰顺县人民法院三魁法庭开庭审理这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记者到庭旁听了庭审全过程。

  庭审从下午2点半一直持续到4点多,其实在长达两个小时的庭审中,除去法官问询、原被告双方提供书证,以及庭外调解时间,原被告双方的法庭辩论不过半个小时。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各自所提供的书证并无异议,争辩的焦点集中在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上。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交强险条款系第一被告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和第二被告朱贤忠两者的约定,调整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对于原告,也就是说受害方没有约束力。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不同,它具有公益属性,其出发点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告代理人同时认为,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强险理赔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而交强险条款只是保险业内部行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前提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具有法律效力的交强险条例。原告据此要求第一被告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

  第一被告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代理人认为,交强险条款并非行规,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他认为,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不存在冲突,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抢救费用应该纳入人身伤亡损失的范围,由此可见,人身伤亡损失应该由致害人承担,交强险条款只是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他同时认为,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有关规定应该视作无证驾驶,如果此类事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由此会导致骗保事件的发生。

  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了庭外调解,第二被告朱贤忠坚持由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调解没有成功。法庭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判决。

  旁听侧记:

  交强险理赔,该有一个明确说法了

  在庭审间隙,原告代理律师向记者透露,有关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交强险理赔,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由于保险公司几乎一律作出拒赔决定,最终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从他所了解的情况看,保险公司最后都承担了理赔义务。这其中也暴露了一个问题,类似案件案情大同小异,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都需要进入诉讼程序,这给法院增添了一种负担。如何节约纠纷成本和诉讼资源,是立法部门需要考虑的工作。

  另外,第二被告朱贤忠在法庭上说到了这么一件事,他当初给车辆缴交强险是在当地农机站,当时并没有人告诉他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要求,限于自身的文化水平,他也不可能完全理解交强险条款中所列举的权利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被告中保财险景宁支公司在法庭上认为,交强险并非只有中保财险一家开设,朱贤忠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那么,农机站向朱贤忠推荐了中保财险,作为投保公司,中保财险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呢?由其他机构代理保险义务,被保险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足够的尊重,是否也是事故纠纷的一大隐患?

201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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