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汕头一位车主,公开挑战在保险业界形成多年的“规矩”
在车辆保险的法律关系中,多年来,人们总是习惯的认为无事故责任一方车主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很少有车主因此起诉打官司,这种认识逐渐被车主们接受,很多人由此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然而,在广东汕头就有这样一位车主,将不予理赔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公开挑战这一在保险业界形成多年的“规矩”。
2006年7月24日,家住广东省汕头市的张女士为自己新买的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办理车辆保险。她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窃保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保险、车辆自燃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7个险种。当天,保险公司向张女士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中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第二天,张女士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8929元。
2007年6月28日1时20分,张女士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途经潮南区陈店镇溪口乡道时,与未知名人驾驶的悬挂粤U/34188号牌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及悬挂粤U/34188号牌的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天张女士即通知了保险公司。7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免负事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并认定,造成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坏的小客车悬挂的号牌粤U/34188系假牌。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其特约维修点汕头市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8月5日,张女士根据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清单》及发票,支付了维修费用57936元。
9月8日,张女士持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清单》及发票,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9月12日,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粤D/97535号车事故索赔的复函》:对张女士的索赔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张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57936元。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女士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张女士所有的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知名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的驾驶人陈某无过错。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女士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理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方驾驶人没有责任,原告须先行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才可予以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遭受的实际损失57936元的70%,即40555.2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当事人说
原告张女士: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应先起诉肇事车主
原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先行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否则,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是错误的。理由是: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先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的含义是指投保人在发生因第三人行为使保险标的受损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先行向投保人赔偿后,取得第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即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负有先予赔偿的义务。
其三,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没有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解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向肇事车主请求赔偿,即应先行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在肇事司机以及肇事车主均确实无法找到或者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方可向保险公司请求先予赔偿。可是,在可以找到肇事车主的情况下,原告却放弃对肇事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作出的拒赔处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