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

 所属分类:宁波市车险 平安车险   2013-4-2 22:19:41    加入收藏


 


 


  是一起车辆临时牌照(移动证)过期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主张赔付保险金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不服又上诉到宁波中院,最后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 0 9)甬海商初字第2 9 0号

  原告:王某某,男,1 9 7 0年9月2 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大河头路5 8号。

  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 9 6号(平安大厦1 7—1 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起诉称,2008年1月2 8日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以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2496665N52B30BF,车架号为WBAFE41088LY73682的宝马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经过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22912003003010800010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之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保费。同年3月2 5日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14日11时左右,保险车辆在海曙环城南路与一辆福克斯浙B1R381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保险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浙B1R381车辆修理费为780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修理费为34938元,两辆车合计修理费42738元。之后原告依照保险单有关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但被告一直以保险车辆移动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738元。

  原告王建华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凭证、浙江省宁波市保险业专业发票等各一份,拟证明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的险别、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内容。

  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二份,保险业专业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发生了转让,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变更为原告,被告同意继续承保并加收了原告2269.27元保费等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 0 0 8年3月4日是11时左右在海曙区环城南路与浙B1R381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等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各一份、宁波市南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宁波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及浙B1R381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进行修理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等事实。

  5、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保险条款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条款的约定有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因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上牌,所使用的是机动车临时移动证,其效力期眼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2月2日,即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移动证照片,拟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移动证已过期无效。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各一份,拟证明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依法变更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为王建华,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对王建华有法律约束力。

  3、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无须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4、保费及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8曰,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宝马BMW X5 3.0 s i越野车向被告投保,并在被告拟就的填写了相关投保信息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处(写明了第一受益人等内容)加盖了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未在下面投保人声明栏旁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该投保人声明栏处明确: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

  2、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用后,出具了相应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原告并在被告拟就的保单及保费确认函回执中盖章确认。该回执除载明相关机动车保单、发票均已收悉外还明确:原告已详细阅读被告机动车辆商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特此声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2912003003010800010)载明:被保险人为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承保了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 0 0 8年1月2 9日零时至2 0 0 9年1月2 8日二十四时,并在保单正面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款=应负赔偿金额*

  (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在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并均特别用黑体加粗的字体予以显示这些内容。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码22912003003510800008)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2008年1月31日,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领取了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临时移动证,有效期至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4日11时左右,该保险车辆在海曙环城南路与一辆福克斯浙B1R381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保险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驾驶该保险车辆的人员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浙B 1 R 3 8 1车辆修理费为7800元,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为34938死,两辆车合计修理费42738元。

  4、2008年3月25日,经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同意将2 2 9 1 2 0 0 3 0 0 3 0 1 0 8 0 0 0 1 0号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所属性质变更为私人,并计算了保险费的增减,签发了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原告则于当日补交了相应保险费。2 0 O 8年6月1日,原告领取了该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各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 8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华保险金4 0 7 3 8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 1 0 0 6 0 1 4 3 7 3 8 0 9 3 0 0 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某某 二 0 0 九 年 五 月 六 日 代书 记 员 张某某

201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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