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会不会多?

 所属分类:  2013-4-2 22:19:58    加入收藏

 


  近日,河南商丘发生一起因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案,法院一审、二审皆判保险公司败诉,引起保险界的轩然大波。众多保险人士对此发表了不同见解,概括起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在保险条款中属于保险人拒赔事项,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拒赔理由不当且保险条款规定不明,法院的判决结果合法有据。

  【相关案情】

  被保险人聘请无驾驶证的李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于2000年8月5日在德州城区某路段,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处的泰安市某大型货车后部尾随相撞,造成4人死亡、两车严重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解放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使用的条款是2000年版保监会的统颁条款。被保险人因驾驶的司机无驾驶证,在保险条款的基本险中该事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因此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基本险项下的权利。于是,其向保险公司索赔附加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合计6万元。保险公司拒赔。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是“无证驾驶”既属于基本险的免责事项也属于附加险的免责事项,因此,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附加险。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免责只在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有规定。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车辆基本险之外的附加险,该附加险的免责事项并无此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以基本险的免责事项拒赔附加险的责任。实际上,此前,笔者还接触过类似的案件,如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要对车上责任险进行赔偿?车辆没有年检是否能成为盗抢拒赔的理由?酒后驾车、车辆未参加年检均属于基本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而车上责任险、盗抢险又都属于附加险。此类案件关注的共同焦点之一即是:如何理解保险合同基本险免责事项与附加险免责事项之间的关系?推而广之,即是如何理解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

  根据车险保单(2000年版)基本险中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没有驾驶证为项下一)。”而附加险条款之前有一条阐述基本险与附加险关系的约定,“……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的含义已将基本险中规定的免责事项包括在附加险的免责事项中。但我们发现附于基本险之后的附加险条款中均有各自独立的免责条款,其中车上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并不包括无证驾驶的情形。究竟这两者之间关系是属于“未尽事宜”还是“相抵触之处”呢?被保险人认为:二者属于相抵触,并引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应做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这一意见被一、二审法院所采用,最终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

  2003年之前我国的车辆保险条款均使用保监会统一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的范围正如前文所述,基本险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包括车上责任险、盗抢险等。二者的关系首先表现为:基本险的险种投保人均可独立投保一个或多个,而附加险则不能独立投保,必须附加在一个或几个基本险之上。例如,车上责任险只能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之后才能投保。由此可见,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特别是对于附加险而言,不可能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基本险而存在。

  从条款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表述来看,二者的关系是一种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通常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都会在主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一个说明。即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因此,对附加险的解释也应首先联系其所依附的基本险条款的内容。抛开基本险而孤立地对附加条款进行解释显然违背二者的基本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车上责任的附加险,其所依附的基本险是第三者责任险。即只有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前提下,才能投保车上责任险。我们注意到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事项是一致的,都包含了无证驾驶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而在车上责任险中,对此并没有规定,很显然,无证驾驶属于附加险中的“未尽事宜”,在适用附加险时,应当可以引用其所依附的基本险中的规定。所谓“相抵处之处”,是指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合同约定以附加险为准。例如,假设基本险中有一项免责事项中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均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免责事项与车上责任险承保的内容正相反,很显然就属于有抵触,应当适用附加险的约定。

  以上是笔者对条款的字面意义和上下文所做的理解。其实,就保险条款本身而言,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和免责事项虽然从表面上看只表现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但这些条款背后是保险精算师按照他们对条款的理解并通过精算制定相应的费率的复杂工程。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做任意解释而不考虑保险条款制定的背景,则保险本身的严肃性无从体现,对保险公司而言也可能引起无端的伤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案中,两审法院未对保险条款中附加险与主险之间的关系做全面的理解和分析,并错误的运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当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即要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所做出上述判决,对保险公司极不公平。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反思自己的条款是否真的天衣无缝、无懈可击。2003年之前,各家保险公司使用的车险条款都是由保监会统颁的条款,保险公司对条款没有选择的余地。统颁条款中对免责事项的约定正如前文所述,免责事项放在基本险项下,且没有对免责事项做一个范围的说明。而基本险后的附加险部分又分别有各自的免责条款,虽然在附加险前言部分对基本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有一个说明,但仍极易引起误解,即基本险的免责条款与附加险的部分是各自独立的。当被保险人发生附加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人依据基本险的免责条款拒赔,但往往引发纠纷。因为基本险免责事项是放在基本条款之下,并且没有明确其适用的范围。而附加险又有独立的免责条款。对于基本险有规定而附加险部分无规定的免责事项,能否当然适用到附加险上对保险人而言似乎是毫无疑问的。从前文对二者关系的分析,这种解释也合乎情理,但毕竟还是引起了歧义。一旦歧义产生,保险公司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正如前文引用的《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一来,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或裁决的可能性即大大增加。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即是一典型的代表。

  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应当以严谨到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为标准。2003年生效的新《保险法》将制定条款的权利更多地赋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改变原来统颁条款中的一些不严谨和不完美之处,进而减少因条款内容的不严谨而付出不该付出的赔偿。但令笔者吃惊的是,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条款与原来的统颁条款并没有多大的区别,无论体例还是内容,都有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感觉。就拿文中案例所遇到的问题而言,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并没有做出改进,仍延用统颁条款的体例和规定。但值得欣慰的是,笔者发现天安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条款令人耳目一新。不仅条款的内容有很多新变化,更重要的是保险条款的体例也有一些新变化。特别是对于基本险中列明的责任免除做了一个范围的界定。将适用于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免责条款界定为“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这就避免了发生此案情况下引用该条款出现歧义的可能。

  律师建议: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站在第三方,甚至被保险人的立场来看待条款中的内容,如果有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且该解释中只要有一种将对保险公司产生不利后果,那么就应将其修订的更为明确,使其不会引起任何歧义。例如,在本文所涉及的问题上,即可参照天安保险公司条款的规定,把基本险和附加险中均要引用的责任免除本身做一个关于范围的界定,同时再对基本险与附加险的关系加以阐述,避免文中所涉同类案例的发生。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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