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两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在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
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即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车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依据“解释”予以拒赔,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保险公司败诉将不可避免。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也会影响保险公司在保户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综合保险业和司法部门的现状,此案只能实行通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缴保费。
投保人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应该说是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公司也没将有关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作需加保费的特别说明,双方各有责任,可以通融赔付,并补缴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