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公益的性质

 所属分类:  2013-4-13 13:56:22    加入收藏

虞城县人民法院李老家法庭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刘某接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对承办法官说:“不买交强险,真是省了盐,瞎了酱。自己种的苦果自己尝。”

  被告刘某是虞城县李老家乡人,他曾领过建筑队,搞过家庭养殖,是闻名十里八村的致富能人。自2009年春天起他又购买了两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从事树木的买卖、运输业务。为节省成本,他抱着侥幸的心理,未给自己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0年8月11日晚上,刘某驾驶着自己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前往山东运送木材。当其自南向北行驶到田界线17K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便将车辆停在了路上。这时,原告胡某骑着两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因天黑下雨能见度低,撞到被告刘某停在路上的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医疗费等费用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刘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某则辩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直接按责任分担,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争执不下,达不成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2006年7月1日起,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公益的性质,旨在充分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告刘某不给自己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本身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当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又不能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首先,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然后,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据此,遂判决: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2044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8:2的比例,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28822.35元。本案宣判后,被告并未上诉,只是对自己未能及时购买交强险后悔不已。目前,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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