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卡”代表的是保管合同,而非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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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13 13: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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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深圳市车辆被盗现象比较严重,最多的一年丢车近2000辆。通过开展打击盗抢机动车辆的专项斗争,情况有所改善,1997年降到830辆,1998年为610辆。尽管如此,年损失额依然在亿元以上。最近,深圳发生了一场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停车业务)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于“停车场丢车.该由谁来赔”的大论战。这场论战至今犹酣。
小小一张“停车卡”究竞是车位出租合同的依据,还是车辆保管合同的凭证?说法不一。以至于法院对停车场丢车的同类案件居然做出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
去年下半年,深圳一家保险公司因车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情很简单: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代位向停车场追偿。市中级法院对该上诉案经审理认为,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天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并非车辆保管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是另外一宗性质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相反。受理该案件的福田区法院认为,停车场的管理设施不完善,在保管车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盗车行为,过错在于停车场,故判停车场赔偿车主损失。
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但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法院判案无法可依。笔者试从法理和实际情况两个方面对该问题略抒己见。
从法理角度看,“停车卡”代表的是保管合同,而非租赁合同。理由有四:
第一,物业管理公司是受业主的委托对住宅区进行管理,它本身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更无权将车位使用权(实际上是车辆所占位置那块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车主。但因为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是受托对小区内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进行“保管”,正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所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和有关规章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是一种“要式行为”。避开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土地无使用权不谈,即使住宅区业主将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行使,那么它将车位所占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每次出租给车主时,都必须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方为有效,但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做不到的。而保管则只要经过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就可从事车辆保管业务,且保管合同不是要式合同。
第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可见,租赁合同须具备上述主要内容才算完整有效。而停车卡的内容极为简单,根本不可能包含上述内容。该法第368条则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可见,法律对保管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规定得十分简单,仅为“保管凭证”即可。“停车卡”其实就是典型的保管凭证。
第四,按照法理,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将某一特定的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方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车辆进入停车场后,即使车主中意某个特定的停车位,但他不会如愿以偿,因为车主要完全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指定放在哪里就得放在哪里。我们在大商场寄存物品时,物品存放在哪一个框格里完全由保管人员决定,物主不能左右,停车场寄存车辆与在商场寄存物品又有何区别呢?
从实际情况看,‘停车卡”应该是保管合同的凭证,而非租赁合同的依据。理由在于:
首先,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如果停车场仅仅起一个出租车位的作用,自然就降低了它的社会意义。
其次,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后,如果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辆丢失、被损坏概由车主自负其责的话,会助长“道德风险”的盛行。有人认为,政府在部分街道地段推行道路咪表计时收费停车的办法,是实现车位商品化和有偿使用的雏型。殊不知,在政府指定的路段停车与在停车场停车是两码事,它们的区别有二:其一,前者是政府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车主)必须服从,而后者是普通民事行为,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系;其二,前者是在公共场所停车,行来过往的人多,且有巡警、交管在执勤,因而安全系数比较大。而后者是在物业管理公司单方控制的场所停车,车辆的安全与否完全依赖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保管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按照民法理论,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第一,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暇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在此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该由停车场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停车场追偿。
小小一张“停车卡”究竞是车位出租合同的依据,还是车辆保管合同的凭证?说法不一。以至于法院对停车场丢车的同类案件居然做出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
去年下半年,深圳一家保险公司因车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情很简单: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代位向停车场追偿。市中级法院对该上诉案经审理认为,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天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并非车辆保管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是另外一宗性质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相反。受理该案件的福田区法院认为,停车场的管理设施不完善,在保管车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盗车行为,过错在于停车场,故判停车场赔偿车主损失。
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但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法院判案无法可依。笔者试从法理和实际情况两个方面对该问题略抒己见。
从法理角度看,“停车卡”代表的是保管合同,而非租赁合同。理由有四:
第一,物业管理公司是受业主的委托对住宅区进行管理,它本身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更无权将车位使用权(实际上是车辆所占位置那块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车主。但因为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是受托对小区内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对进出住宅区的车辆进行“保管”,正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所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和有关规章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是一种“要式行为”。避开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土地无使用权不谈,即使住宅区业主将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行使,那么它将车位所占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每次出租给车主时,都必须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方为有效,但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做不到的。而保管则只要经过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就可从事车辆保管业务,且保管合同不是要式合同。
第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可见,租赁合同须具备上述主要内容才算完整有效。而停车卡的内容极为简单,根本不可能包含上述内容。该法第368条则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可见,法律对保管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规定得十分简单,仅为“保管凭证”即可。“停车卡”其实就是典型的保管凭证。
第四,按照法理,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将某一特定的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方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车辆进入停车场后,即使车主中意某个特定的停车位,但他不会如愿以偿,因为车主要完全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指定放在哪里就得放在哪里。我们在大商场寄存物品时,物品存放在哪一个框格里完全由保管人员决定,物主不能左右,停车场寄存车辆与在商场寄存物品又有何区别呢?
从实际情况看,‘停车卡”应该是保管合同的凭证,而非租赁合同的依据。理由在于:
首先,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如果停车场仅仅起一个出租车位的作用,自然就降低了它的社会意义。
其次,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后,如果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辆丢失、被损坏概由车主自负其责的话,会助长“道德风险”的盛行。有人认为,政府在部分街道地段推行道路咪表计时收费停车的办法,是实现车位商品化和有偿使用的雏型。殊不知,在政府指定的路段停车与在停车场停车是两码事,它们的区别有二:其一,前者是政府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车主)必须服从,而后者是普通民事行为,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系;其二,前者是在公共场所停车,行来过往的人多,且有巡警、交管在执勤,因而安全系数比较大。而后者是在物业管理公司单方控制的场所停车,车辆的安全与否完全依赖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保管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按照民法理论,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第一,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暇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在此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该由停车场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停车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