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车险市场化已启动

 所属分类:  2013-4-14 15:58:40    加入收藏



 

    举案说法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人们习惯上称受害人为“第三者”。“第三者”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在何种情况下算“第三者”,何种情况下不算“第三者”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三者”案件类型分析

   (一)被保险人(驾驶员)在特定情况下可否成为“第三者” 

   生命人寿两全险涉嫌销售欺诈 保险资金投资总额继续快速增长 投资持久战 把保险当“理财” 长假自驾游 部分公司可异地通赔 2011与讯财经风云榜保险行业评选 案例一2010年11月2日,甲就其所有的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同年11月9日,甲驾驶该车送货时,在某经营部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与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在车后与他人交谈的甲,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

   案例二某市人民法院2008年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基本案情如下:孙某系王某的雇佣司机,王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某日,孙某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外出,其将车开出院门后停车,然后离车去锁大门,此时因超载车辆发生溜车,孙某被挤在大门垛处,当场死亡。孙某的亲属因此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王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孙某系合法驾驶人为由,提出不应赔偿的抗辩。

   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甲与孙某不属于“第三者”。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二)“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

   1.车上摔下之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三2010年5月9日,谢某乘坐客车去县城,在途中停车上下乘客时,因车门未关好,司机黄某即启动车辆,致使车上乘客谢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法院鉴定,谢某为十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谢某于2010年6月23日将司机、涉案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2010年6月1日18时许,姚卫持K证驾驶其私有手扶拖拉机在行驶途中因剧烈颠簸,将搭乘在他右侧座位上的妻子孙梅摔倒在地。孙梅遭手扶拖拉机右后侧轮碾压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分析与认定。手扶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2日24时止。2010年9月11日,姚卫及其儿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孙梅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万5914元中的11万元。

   2.乘客为了避险跳车后身亡,是否属于 “第三者”

   案例五2008年10月7日,卫某乘坐郑某驾驶的农用车返家,途经山路时,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卫某遂从驾驶室开车门跳到地面上,以求避免事故。但因车辆已失去了平衡,随之朝卫某着地的方向翻滚,卫某因避让不及,被事故车辆及车上木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郑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卫某无责任。卫某直系亲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涉交强险责任理赔事宜,被告以卫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3.司机跳车,俩乘客甩出车外被轧,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六黄某拥有的拖拉机于2009年6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黄某驾驶装载杉条的拖拉机搭载王某与姚某,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道路呈“S”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时方向失控滑出公路。黄某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车辆翻滚时,将王某、姚某甩出车外被轧,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姚某构成一级伤残,拖拉机严重损坏。

   经交警认定:黄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伤者姚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死者王某的妻子,王某的妻子又以雇员受害赔偿追偿权为由起诉黄某,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黄某赔偿死者王某的妻子因雇员受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余元,并赔偿伤者姚某的护理费(按600元/月的标准)。黄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可是某保险公司以死者王某、伤者姚某均系车内人员为由,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第三者”范围的相关规定

   首先,《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所以,《保险法》第65条对交强险是适用的。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伤害准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

   再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是制定《交强险条例》的依据,所以,《交强险条例》的内容不能违背《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然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这里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的法定范围,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外。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5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第三者”的含义。

   仔细研究上述规定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范围最小,即把车上人员(驾驶员、合法搭乘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观点之争

   实践中,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问题,即第三者身份的确定标准与驾驶员、车上人员是否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这是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与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与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与控制保险车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与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与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车上其他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11月5日,新版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将至,将新增14项赔付责任。但此前的免责事故能否顺利赔付也由此受到了社会关注。有人士认为,一些新赔付责任并不切合实际。

   “应该赔的不赔”、“能不赔尽量不赔”成为商业车险留给消费者最深的印象,备受诟病。有些车险规定还被冠上了“霸王条款”的帽子。目前,商业车险市场化已启动,伴随而来的就是条款的修改。

   据了解,在偿付能力、经营经验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能自主开发车险条款并设定费率,而绝大多数公司将采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拟定的“示范条款”。为了改善车险理赔服务,减少矛盾纠纷,“示范条款”进一步扩大了商业车险的责任范围。中保协表示,“删除了原有商业车险条款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14项责任免除”。究竟有哪14项责任免除,在被保险人出险后商业车险给予赔付,鲜有人了解。

   记者对比“示范条款”和2007年颁布的商业车险A款发现,免责条款包括如下内容。

   A款责任免除项包括“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示范条款”责任免除则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删除,这就意味着“驾驶证失效或审验未合格”也被纳入保险责任之内。

   A款责任免除项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而“示范条款”未明列。

   A款责任免除项包括“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而“示范条款”改为“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有人分析,依照新条款,改变用途后,车辆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就不用通知保险公司也可以享受索赔权利。

   A款责任免除项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示范条款”未明列。

   在A款责任免除项中涵盖但“示范条款”并未包括的还有如“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等。

   “不过,尽管中保协拟扩大责任范围,这不免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一位中保协人士解释,目前部分意见提供者认为不切实际的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将不利于遵纪守法。如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号牌,但出险后还能获保险赔付,有违于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据了解,上述个别条款可能再商议修改外,多数免责条款将列为保险责任并实施。

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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