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人身保险准备金 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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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14 16:11:59
加入收藏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1年及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5 00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第二章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注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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