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变更事项及办理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在车险实务中,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单签发后,内容如需变更,应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I.变更事项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变更事项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保险人变更。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变更是不可能的。但是,当出现保险人破产、被责令停业、被撤销保险业经营许可等情况时,会导致保险人变更;保险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也可能导致保险人变更。
(2)被保险人变更。当保险车辆发生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时,被保险人需要变更。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3)保险车辆变更使用性质,增、减危险程度。《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增、减投保车辆。
(5)增、减或变更约定驾驶人员。
(6)调整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
(7)保险责任变更。保险责任变更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等。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变更保险责任条款的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可以约定变更。
(8)保险期限变更。
(9)变更其他事项。
2.保险合同变更的办理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上述变更事项时,应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保险合同变更一般不采取将原保险合同作废的方式,而是通过保险公司另行出具批单进行修正或补充说明。批单是车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变更时必须使用的书面凭证。在批单中,需要列明变更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一经变更,变更的那一部分内容即取代了原合同中被变更的内容,与原合同中未变更的内容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保险双方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变更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合同变更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单方面要求另一方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改变已经作出的履行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一份保险单多次变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变更效力的问题,即在多次变更,或者多份批单的情况下,出现优先适用的问题。通常,在合同进行多次变更时,对于适用顺序,或者效力,采用两种标准:一是时间标准,即最近一次批改的效力优于之前的批改;二是批改方式标准,即手写批改的效力优于打字的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