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身划痕险3年之后不能继续投保?

 所属分类:  2013-4-19 18:47:20    加入收藏

由于车险快到期,我又开始考虑续险了。日前抽空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做了个咨询,对方给我预估了报价,价格还是很让我满意。但是在细说险种时,我突然发现,保险公司并未将原先的车身划痕险包括在内。我问对方时,保险公司服务人员表示,由于投保的车辆已经超过3年车龄,按照公司相关规定,不能再投保车身划痕险了。

  当时,我对这个规定还是挺吃惊的,因为由于上班和家住的停车小区车位紧张,停放的车辆时不时就会出现一两道“伤疤”。记忆犹新的是买车第一年,我的车停在小区内,一天早上起来发现引擎盖被人恶意划了个“大花脸”,当时就是走的车身划痕险。而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该怎么办?

  我仔细查看了头两年的保单,车身划痕险其实是汽车各种保险中的一个小险种,其保险范围是无明显碰撞刮擦情况下出现的划痕。按业内朋友讲,这个险种多指车辆静止状态下出现的划痕。但是车身划痕险引发的道德风险难以控制,目前这个险种赔付率非常高。比如是两辆车刮蹭引起的划痕,双方私了后却又向保险公司按照车身划痕险要求赔偿。或者一些车主倒车入位时不小心发生的划痕由于无明显碰撞痕迹,也多是走车身划痕险来向保险公司索赔。从技术层面来讲,划痕的原因难以鉴定,这也是划痕险出险率高的原因。

  据了解,目前外地一些省市,如温州、杭州、南京、泉州、上海的保险公司都已停办了车身划痕险,北京几家大的保险公司仍有这项险种,但多是针对三年以内的新车,还有是针对两年以内的新车,因为新车遭人恶意划痕的几率相对更大。而三年以后的车辆多是不能再上这个险种了,而如果之后再发生这种情况,只能由车主自行买单。

  重点提示

  1.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车身划痕险虽然是对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伤害的一种保障,但却只保无明显碰撞痕迹的划痕。而“车损险”对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人为车身划痕,保险公司也是不负责赔偿的。

  2.车辆划痕险仅仅是对于汽车覆盖件如车身、车门的表面出现划痕可进行理赔,当车身在停放时被人“恶意”捣乱,导致汽车覆盖件出现凹凸或其他破裂痕迹,就不属于汽车划痕险的理赔责任。

  3.车辆在停放期间被其他车辆碰擦,如果有被碰擦的划痕,可以按车损险得到理赔。但是如走车损险,车主就应及时报警,按照交通事故程序来处理。

  我有一辆轿车,于2010年8月8日在一家保险公司采办了一份灵活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刻日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三个月前,我在外游玩时,因车牌被盗,一时糊涂便违法低价采办了一套假车牌套牌回家。途中,因为交通事情造成路人刘某4级伤残,损失踪达16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情的全数责任。我提出保险索赔后,保险公司却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来由是我套用了其他车牌,当然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明白商定但相关划定指出“发生保险事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划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属保险理赔的除外责任。请问,因车牌丢失踪而违法套牌,发生事情能否获得保险理赔?当然你套牌的行为违法,但保险公司不予抵偿的来由不能成立。一方面,你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接管并收取了保险金,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要在保险刻日内发生了交通事情,保险公司就理当按照保险合同商定理赔。另一方面,套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来由。套牌分歧于一般的盗牌,盗牌是将经交警部门核发的有用车辆的派司,复制到无派司车辆上利用,闯祸后依据被复制有用派司的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你不是按照复制的有用派司索赔,而是按照自己投保的车辆、车架号、策念头号请求理赔,这与你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标的是一致的。更况且你并没有操纵保险车辆从事违法行动,且套牌并不必然增添保险车辆的危险水平。再一方面,套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来由。保险法第十八条划定“对保险人免去责任的条目必需对投保人达到明白声名的水平,否则该免责条目不发生法令效力。”而保险公司与你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就套牌发生保险事情时,保险公司是否免去理赔责任予以声名、诠释、商定,即你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目不知情,该免责条目也就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天然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你套牌的行为是违法的,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罚款等相关赏罚。

  第一,驾驶未年检的车辆是否违法的问题。已经废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在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也是依据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的格式合同。而自2004年4 月30日实施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对未年检的车辆禁止行驶的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实施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就不能拒赔。

  第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中可以看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应作特别标识,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中注明已就免责情形等重要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应视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本案中,李某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保险条款进行任何解释,也就是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此,此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李某不发生效力。

  第三,《保险法》的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的近因关系。近因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本案中,李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对车辆检验没有发生车辆本身的技术故障,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与未年验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保险公司无由拒赔。

  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检是以年为计量单位,只要在一年内的那个月去年检对下一年度均为有效,而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年检有效期限至那一个月的规定,只是为了方便车辆的年检,安排的一种顺序。为此,李某的车辆年检有效期限应为2009年12月30日止。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对李某的损失予以商业保险的理赔。

2013年3月16日

保险公司:通常借车出险可获赔
    保险公司:通常借车出险可获赔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员告诉记者:“一般情况下车主可以获得理赔,不过,如果机动车由未持有驾驶证的人士驾驶,或者驾车人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以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那么出险将不能获得赔偿。”他还表示:“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条款中没有任何拒赔的条款,不过具体理赔要现场勘查后具体判断。”...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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