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对价到底是什么
案例:前不久,有位车险保户向保险学会投诉,说自己遭遇了一次“非常不满”和“十分困惑”的保险索赔案件。2010年1月1日,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二手车,当时的实际购买价是5万元,而保险公司与他确定的保险金额却是当时该车的新车价10万元,并按1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
不料,该车于当年9月底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损坏严重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并按出险时该车的市场实际价值赔付给他4万元,合同终止。
对此,保户十分不解,认为从合同对价的原理出发,保险金额是10万元,就应赔10万元。
如果只能赔4万元,也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退还他4万元与10万元之间相应保额的保险费,并认为合同终止后的余下三个月的保险费也应返还,若不予返还保险公司似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分析:
对风险额度理解有误
这位保户之所以认为他的保险合同不合理,其理由在于只得到4万元的赔偿,那么就只要支付与4万元相应的费用即可,并认为这符合合同对价的原理。
如果依此理解,那么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绝大多数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得到所谓的“对价”,不是更有理由要求退还所付出的保险费了吗?这样的话,我们不难想象:保险这种风险转移机制将顷刻解体,难以为继。
赔款或超保险金额
那么,究竟什么是投保人所付保险费的对价呢?简单而言,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所能够承担的最高幅度。
以上案例中这位保户所得到的保险的对价是10万元的“风险额度”,在这风险额度内发生损失,就可按合同得到相应补偿,包括在保险期限内多次损毁的维修费用和对全损的补偿。而且在我国的车辆保险中每次事故损失的补偿均可最高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风险额度”,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最终得到的赔款金额也有可能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
虽然,财产保险中也有“定值保险”一说,但“定值保险”主要是适用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一些艺术品和古玩字画及农作物等,或者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的保险。绝大多数财产保险都是“不定值保险”。由于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没有确定某一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确定的只是保险人可以承担风险的最高额度——“保险金额”。
据此,《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只是仅仅针对“定值保险”而言。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因为只确定了一个保险金额,并没有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
保户投诉遭遇“高保低赔”
前不久,有位车险保户向上海市保险学会投诉,说自己遭遇了一次“非常不满”和“十分困惑”的保险索赔案件。
2010年1月1日,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二手车,当时的实际购买价是5万元,而保险公司与他确定的保险金额却是当时该车的新车价10万元,并按1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不料,该车于当年9月底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损坏严重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并按出险时该车的市场实际价值赔付给他4万元,合同终止。
对此,保户十分不解,认为从合同对价的原理出发,保险金额是10万元,就应赔10万元。如果只能赔4万元,也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退还他4万元与10万元之间相应保额的保险费,并认为合同终止后的余下三个月的保险费也应返还,若不予返还保险公司似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这就是所谓的“高保低赔”。乍一听,似乎十分在理。实际上,这位保户的说法,其根本上是对财产保险这种风险转移制度缺乏一个基本的了解。但是,要说清楚其中的道理,将涉及到保险行为和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性质及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定值和不定值保险等一系列概念问题,而这对一个普通保户来说可能是颇费周折的事情。
为了使这位保户对保险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于是,我们首先向他讲了一个故事。
渔夫出海的保险故事
十八世纪初,在英国海边有一个小渔村住着十几户渔民。由于经常出海致使渔船损坏频繁,而一家一户又难以承担某些较大的损失,他们就商量由每家出一定的费用组成赔偿基金来应付各家在一年内可能发生的较大的损失,以此来避免某一家因船损事故而造成倾家荡产局面的出现。
据说,当时每艘渔船的新价为5万元,而每年可能出险的损失概率大约为两艘渔船的价值,再加上一些可能发生的较大的维修费用,于是,大家商定各家出1万元,共十几万元组成赔偿基金。同时商定若出现船体零部件维修可据实报销。但在船只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如何赔偿,大家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船只全损由于保额是5万元就应获赔5万元使其能够重新获得一艘新船;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艘旧船全损而能获得一艘新船,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我们无法保证避免某些人为了以旧换新而引发故意行为,若这种行为不加制止将动摇已经形成的危险分摊共同体。最后,第二种意见被绝大多数认可,并规定若船只全损只能按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同时规定当年若有结余将归并至下一年度。几个月以后,果然有一户渔民家的渔船触礁沉没,经大家商议认为已无打捞价值并估算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万元,决定从赔偿基金中支付3万元予以赔偿。但这一获赔渔户不乐意了,说是当时我出1万元就是为保5万元,现在只给我3万元,那好,请把相当于另外2万元保额的费用计4千元退还给我,或者将我所付的费用按月分成12份并退还我余下月份的费用。我不参加这一危险共同体了!
假设您是这一危险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您会认同这家渔户的要求并同意他的要求吗?
实际上,这里面有一个十分浅显的道理,那就是该渔户支付了1万元而得到了3万元的赔偿,而那多出来的2万元是从何而来的呢?原因很简单,是其他渔户积极参加危险共同体并支付相关费用以后才使他的实际损失得到了足够的补偿。若得到补偿后反而要退出,还要要回所谓的多支付的费用,那么依此逻辑在整整一年中没有得到如何补偿的渔户来说,不是更有理由拿回所付出的1万元了?如果这样,我们就不难想象这一危险共同体将立刻解体而根本无法运作。
渔夫出海是如此,现代保险,难道不是一样的道理吗?而当今的保险公司也只是在其中充当了一个“赔偿基金”管理者的角色。以上这一故事,实际上是现代财产保险起源时的雏形,而后,经过上百年的发展,这种危险分摊机制无论从经营机制上,还是在经营理念上都形成了一整套符合当代风险分摊和转移市场要求的保险原则和经营方式。
保险合同的对价到底是什么
上文提及的这位保户之所以认为他的保险合同不合理,其理由在于只得到4万元的赔偿,那么就只要支付与4万元相应的费用即可,并认为这符合合同对价的原理。
在这里,他把对一般买卖合同的认识来解释具有独特风险转移职能保险合同,认为付出了多少保险费就应得到多少赔偿。如果依此理解,那么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绝大多数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得到所谓的“对价”,不是更有理由要求退还所付出的保险费了吗?这样的话,我们不难想象:保险这种风险转移机制将倾刻解体,难以为继。
那么,究竟什么是投保人所付保险费的对价呢?其实很简单,那就是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时间跨度内所转移给保险公司的某一标的发生损毁或灭失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经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确定,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所能够承担的最高幅度。
所以,以上案例和故事中这位保户和渔户们所得到的保险或参与危险共同体的对价分别是10万元和5万元的“风险额度”,是在这风险额度内发生损失就可按合同或承诺得到相应补偿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包括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多次损毁的维修费用和对全损的补偿,而且在我国的车辆保险中每次事故损失的补偿均可最高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风险额度”,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最终得到的赔款金额也有可能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
虽然,财产保险中也有“定值保险”一说,但“定值保险”主要是适用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一些艺术品和古玩字画及农作物等,或者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的保险。由于“定值保险”极易发生利用保险而获利的可能性,因此,在世界保险范围内对承保“定值保险”慎之又慎。所以,绝大多数财产保险都是“不定值保险”。由于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没有确定某一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确定的只是保险人可以承担风险的最高额度“保险金额”。(只有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某一保险标的的价值,才称为“保险价值”,离开保险合同就没有所谓的“保险价值”)
据此,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所引用的《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只是仅仅针对“定值保险”而言。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因为只确定了一个保险金额,并没有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倒是《保险法》第55条第2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才是这位保户所投保的车辆险的真实写照。因此,用《保险法》中对“定值保险”的规定来衡量“不定值保险”实在是一大缪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