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4-23 10:49:20    加入收藏

1、双方都没买交强险:全部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个人承担。如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的由个人承担。

   2、次责方应个人赔偿,但只赔偿30%。一般三七开 。

   案例分析:

   因所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月15日,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车主刘运礼被法院判决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赔偿原告黄立成,超出限额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2009年6月10日06时30分,被告刘运凤驾驶桂R21160号车沿贵港市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黄立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黄琦沿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南江转盘红绿灯路口内,桂R21160号车左后侧与原告黄立成所驾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琦和原告黄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因事故地交叉路口属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目前证据材料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无法确定当事人各方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出具了贵公交一证字【2009】第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6日,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8078.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运凤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4000元。

    还查明,桂R211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运礼所有,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港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在正常行使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被告刘运凤驾驶桂R2116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贵港市南江转盘红绿灯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而其在横穿红绿灯路口时,未能根据路况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之法定义务,以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在非机动车道行使,但其却在机动车道内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刘运凤较之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被告刘运凤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作为机动车车主被告刘运礼未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先由其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即被告刘运礼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立成的经济损失,其数额为10000元,然后,超过该限额的部份64000(74000-10000)元,由被告刘运凤承担70%的责任即赔付44800(64000×70%)元,扣除被告刘运凤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尚应支付42800元,被告刘运礼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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