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未上牌新车被盗
今年1月2日,李欣将刚买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缴纳的费用中包括抢盗险保费1321.70元。由于该车没来得及上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只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日0时至2012年1月2日24时。一个月后,小车被盗。公安机关经过两个月侦查未果,李欣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遭拒绝,理由是《保险合同》已经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因而成讼。
判决保险公司理赔。一方面,保险公司明知汽车尚未到交警部门办理上牌手续而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仅意味着已经确定保险汽车的唯一性和特定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汽车的权利、义务,当属彼此已经达成特别约定。另一方面,虽然李欣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着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必须在保险单上让投保人对此充分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却未能这样做。
车辆借出后被盗
鲁萍于2011年2月12日将汽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0时至2012年2月12日24时。关于汽车抢盗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而被盗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个月后,鲁萍丈夫在未事先告知鲁萍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了好友。不料,该车被盗。由于过了两个多月案件未破,鲁萍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借车时未经鲁萍允许,而合同已明确可以拒赔。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正因为免责内容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格式条款,故对鲁萍没有法律约束力。再一方面,汽车是因盗车人的盗窃而导致丢失,借车与汽车丢失的保险事故并无直接关联,而保险公司设立抢盗现的意图以及鲁萍投保的目的,都是出于汽车被盗时,能避免鲁萍的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