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法院交通法庭公开审理了一起盗抢摩托车致人伤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所属分类:  2013-5-8 23:09:04    加入收藏

   去年4月14日在S203线202KM处,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使张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随后弃车逃逸。张某受伤当日入住寿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某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经寿县交通管理大队查明,该车系盗抢车辆,在广东省肇庆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盗抢期间肇事造成张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有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由于张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未需要抢救,因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追偿问题,不能据此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不对张某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20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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