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解释
陶某是某超市的老板。为进货方便,陶某购买了一辆客货两用长安车。某日,陶某与其雇佣的司机和临时工袁某到邻县去运货。下午,陶某与二人在途中的公路边的饭店吃饭。袁某吃完之后即出来。当其走近停在饭店门口的客货两用车时,发现该车没有锁车门,而且该车的车钥匙即在车上。袁某学过驾驶,但未取得驾照,一时手痒,便上了车,将汽车偷偷发动,驶出了饭店。袁某驶上公路后,将车速提升至65公里每小时。当该车行驶至某工厂门口时,正值工厂下班。该工厂职工从工厂大门口蜂拥而出,部分人直接横穿马路。袁某没有驾驶经验,见到这种场面,乱了方寸,没有采取紧急的制动措施,而是将车辆向右打轮,使车辆撞向了路边的一根电线杆。车辆的右侧前灯被撞碎,保险杠右侧被撞造成宽14厘米、深达4厘米的凹陷。事后,车主陶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陶某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解释。机动车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作了特别的规定:在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的,应当对该有歧义的条款做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有利于格式合同接受者的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5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非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对该条款应当结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利益的解释。
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用限制解释的方法,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造成车辆或者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其他经过被保险人允许或其知情的人,造成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适用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不负责赔偿。因为,在此类的情况下,保险车辆由其他的人驾驶显然会为机动车的安全行驶增加一些无法预测的变量,使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提升,安全系数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而这样的状态又是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所以,一旦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被保险人应当为其造成这样的状态承担其应有的风险,而不能将这样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但如果保险车辆是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人驾驶的,如在本案中,袁某就是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保险车辆驶上道的,保险车辆的风险增加,而被保险人对于这种风险的增加又没有过错。所以,不能让被保险人承担这种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