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保险行业协会针对车险反垄断第一案予以澄清

 所属分类:重庆市车险   2013-6-16 18:24:33    加入收藏
《自律公约》究竟有没有违反《反垄断法》?保险公司究竟是主动修订《自律公约》,还是因为被起诉而无奈为之?记者就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重庆保险行业协会针对车险反垄断第一案予以澄清。

  “你们为什么不早拿出自律公约已经修订的证据?既然这样,我撤诉就是”。12月3日,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方荣诉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一案,在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原告律师作出上述无奈的表示;12月8日,在开庭前一天,刘方荣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12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撤诉裁定书》,宣告该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终结。

  《自律公约》究竟有没有违反《反垄断法》?保险公司究竟是主动修订《自律公约》,还是因为被起诉而无奈为之?记者就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车险自律公约》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之争

  2008年2月26日,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为其所有的别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综合险2008版”,总计保费3282.79元。7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二次修订)》中第十四条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原告认为该规定应属垄断协议,被告的行为是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且造成了原告保险费损失。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始实施,原告遂以被告构成垄断为由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重庆市五中法院审理,请求确认自律公约属垄断协议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元以及由被告承担公证保全费1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认为:《自律公约》的签订主体是保险公司,而被告系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社团组织,不是经营实体,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太保产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显示,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实际享受保险监管规定所允许的最高30%的优惠,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因而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自律公约》是对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的约束,行业并未因此获得额外利润,且根据重庆保监局掌握的近三年车险经营数据显示,重庆保险业车险经营实际并未盈利,所谓“超额垄断利润”根本无从谈起。

  《车险自律公约》第三次修订是被迫为之还是主动适应之争

  关于撤诉的真实原因,原告刘方荣称:“我发现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已在《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次修订)》中废止了涉嫌垄断的条款,我的目的已经达到,再进行诉讼程序已无必要”。

  对此,被告表示了强烈不满,反驳道:“12月3日,是法庭安排我们双方交换证据的日子,也就是最后提交证据的期限。我们在这天向法庭提交了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次修订)》在内的一系列关键证据,得到法官认可,甚至原告也当庭表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正因为我们提交的证据有力而有利,所以迫使原告认识到他的诉讼根本于法无据,最终只得选择撤诉。比如,我们提供的系列证据中的一组显示:2008年7月9日,协会已经召开专题会议组织保险公司讨论修订《车险自律公约》;8月11日,各相关保险公司对新公约就已审议通过;9月9日,经第三次修订的《车险自律公约》正式印发实施;9月10日,我们将新公约发布上网;9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才给我们发来传票,这时才得知有人告了我们。一句话,我们对《车险自律公约》从讨论修订到正式实施,这一切行为均发生在我们知道诉讼案件之前,这是我们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组织进行的一次例行修订。我们对原告标榜的所谓‘因为诉讼迫使协会修订自律公约 ’的说法感到不耻,这是一种恶意炒作行为,其真实目的昭然若揭。”

  市场经济中行业自律为人所误解的尴尬

  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黄明江在采访最后,表示了对行业自律工作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常常被人误解的苦恼。“其实国家是大力提倡发展行业协会的。早在2004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就作出了‘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建设’;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将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定位为‘自律’和‘服务’。行业协会就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扮演了政府不便出面、单个企业又做不到的角色,根本宗旨是反映行业呼声、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管控职能,才能有效解决市场效率低下和市场失灵之间的矛盾,这次世界性的金融危机已经给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具体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出险率总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范围内波动,这就决定了商业车险经营不是价格越低越好,不能无限制地降价。在这个中间,保险行业自律要做的不光是对保险公司恶意杀价、无序竞争的自律,更重要的是对保险承保、理赔、服务等保险经营全过程的自律。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保险公司的永续经营,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黄秘书长最后语重心长地说道。(来源: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

  法院官方报道:

  12月9日,原定于当天开庭的重庆市首例反垄断案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来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法院,领取了申请撤诉的裁定书。至此,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庆市首例反垄断案以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而划上句号。

  2008年2月26日,原告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为其所有的别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综合险2008版”,总计金额3282.79元。7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二次修订)中第十四条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原告认为该规定应属垄断协议,被告的行为是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且造成了原告保险费损失。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始实施,原告遂以被告构成垄断为由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重庆市五中法院审理,请求确认自律公约属垄断协议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元以及由被告承担公证保全费1000元及诉讼费。

  诉讼中,被告认为,被告依法成立,不具有垄断地位和营利性,自律公约是对保险公司合法、正当竞争行为的自律,无保险公司通过自律公约实现超过合理利润的“垄断利益”,或限制了保险业的正当竞争,不构成垄断;原告的投保和签订保险合同行为均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前,且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受到自律公约的约束,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70%的法定最大优惠,不存在因自律公约而受到任何侵权损失的事实;新修订的《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次修订)及《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各在渝财产保险公司审议通过,于2008年9月9日正式实施。

  在该案开庭之前,重庆市五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程序中,被告补充提供了新修订的《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次修订)及《实施细则》,以证明被告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即主动对自律公约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自律公约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原告认为新修订的自律公约对以前的自律公约做了重大修订,修正了涉嫌垄断的条文,经修正后的条款不再有违反《反垄断法》的内容,遂于开庭的前一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20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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