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次日便去投保,出险后理赔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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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1 10: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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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买了辆新车,为避免驾车时出事故,他次日便去投了保,没想到,投保的当天晚上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原想自己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减轻点损失,可保险公司却告知胡先生,他的保单生效期是“次日凌晨”,交通事故发生时,离保单生效期还有5个小时……为此,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胡先生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那么,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据了解,二审过后,法院均判保险公司败诉。
事件
早上才投保 晚上就出事
2010年12月16日,胡先生高兴地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为了避免买了新车就出事故,次日上午,他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下称易门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当天10时26分,两份保险单生成,上面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万元。
没想到,胡先生才买完保险,就于当天19时12分许,在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263号门口路段撞到了行人张海英女士(以下简称张女士),造成其重伤,车辆也部分损坏……2011年5月16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女士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确定胡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女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把胡先生及易门支公司诉至易门县法院,因对易门县法院判决不服,易门支公司对此案提起上诉,2012年7月13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易门县人民法院原判。在此判决中,除了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张女士12万元,胡先生还应赔偿张女士21万余元,扣除胡先生已支付的8万余元,他还要赔偿其13万余元。
巨额赔偿让胡先生承受不了,事后,他曾找到易门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其10万元,以对张女士进行及时赔偿,但遭到拒绝。易门支公司的理由是:虽然当时投保,但保单应于次日才生效,为此拒不理赔。
据此,2012年9月7日,胡先生将易门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由该公司赔偿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进展
二审过后,保险公司均败诉
那么,按照胡先生投保时的日期看,他于2010年12月17日10时26分投保,投保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0时,而交通事故却发生于当年12月17日19点12分,距离保单生效日期尚有5个小时,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呢?
本案的代理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师伟认为,本案中,胡先生购买此份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自己可支配的车辆及时处于保险状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零时生效,更没有特别提示,对胡先生是不能产生拘束力。且购买保险也是买卖合同关系,胡先生只要把钱付清,保单生成就应当立即生效。
那么两级法院又是怎么判决的呢?
一审法院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下达判决,该院认为,被告易门支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胡先生提出了保险日期2010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该条款对原告胡先生就不能产生约束力。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其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均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2010年12月17日10时26分保险单时间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而胡先生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易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被告赔付胡先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易门支公司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方认为,保险合同是胡先生发起的要约而形成,当时胡先生投保时是通过电话进行投保,业务员在电话投保中还不断与其商议,之后胡先生本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了保险责任时间。
二审法院于近日做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事件
早上才投保 晚上就出事
2010年12月16日,胡先生高兴地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为了避免买了新车就出事故,次日上午,他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下称易门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当天10时26分,两份保险单生成,上面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万元。
没想到,胡先生才买完保险,就于当天19时12分许,在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263号门口路段撞到了行人张海英女士(以下简称张女士),造成其重伤,车辆也部分损坏……2011年5月16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女士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确定胡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女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把胡先生及易门支公司诉至易门县法院,因对易门县法院判决不服,易门支公司对此案提起上诉,2012年7月13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易门县人民法院原判。在此判决中,除了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张女士12万元,胡先生还应赔偿张女士21万余元,扣除胡先生已支付的8万余元,他还要赔偿其13万余元。
巨额赔偿让胡先生承受不了,事后,他曾找到易门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其10万元,以对张女士进行及时赔偿,但遭到拒绝。易门支公司的理由是:虽然当时投保,但保单应于次日才生效,为此拒不理赔。
据此,2012年9月7日,胡先生将易门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由该公司赔偿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进展
二审过后,保险公司均败诉
那么,按照胡先生投保时的日期看,他于2010年12月17日10时26分投保,投保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0时,而交通事故却发生于当年12月17日19点12分,距离保单生效日期尚有5个小时,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呢?
本案的代理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师伟认为,本案中,胡先生购买此份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自己可支配的车辆及时处于保险状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零时生效,更没有特别提示,对胡先生是不能产生拘束力。且购买保险也是买卖合同关系,胡先生只要把钱付清,保单生成就应当立即生效。
那么两级法院又是怎么判决的呢?
一审法院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下达判决,该院认为,被告易门支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胡先生提出了保险日期2010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该条款对原告胡先生就不能产生约束力。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其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均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2010年12月17日10时26分保险单时间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而胡先生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易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被告赔付胡先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易门支公司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方认为,保险合同是胡先生发起的要约而形成,当时胡先生投保时是通过电话进行投保,业务员在电话投保中还不断与其商议,之后胡先生本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了保险责任时间。
二审法院于近日做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