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引发的车险案例纠纷
2006年5月3日l时25分左右,上海明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彭金柱驾驶沪 a9090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江都市城区龙城路农贸水产批发市场门外路段时,遇江都市民周利萍在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过公路,彭金柱措施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利萍受伤。后周利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5月21日,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柱、周利萍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运输公司为沪a9090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零时至2006年10月15日零时。该保险合同还约定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周利萍的亲属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因周利萍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江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彭金柱在本起事故中与死者负同等责任,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彭金柱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彭金柱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彭金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沪a9090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所以保险公司应结合彭金柱所负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的支付义务。即保险公司应对上述281529.6 元损失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5630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305.92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故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86305.92元,保险公司应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140764.8元,由该公司给付原告方。
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彭金柱与周利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投保了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还是按照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产生疑义时,应当按照疑义利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且保险合同还约定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即除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外,不再存在免赔事项。本案中保险公司若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又存在事实上的免赔情形,产生合同条款上的矛盾,按照疑义利益原则仍须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