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的监管新规亟待重视

 所属分类:  2013-6-26 19:23:17    加入收藏
2012年3月,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保监会车险监管新规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机制还有赖于各方的进一步努力。

  2012年3月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过完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促进保险公司条款费率拟订更加科学合理,承保理赔服务更加规范标准。如对于广受争议的“无责不赔”问题,《通知》即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无责不赔”广引争议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碰撞责任、非碰撞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合理的施救费用;其中碰撞责任是车损险承保的主要风险责任。对于非碰撞责任(如火灾、爆炸、暴雨、洪水、泥石流、车辆坠落等)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主要根据车辆损失情况、是否足额投保进行相应赔付。

  但涉及到在碰撞事故中发生碰撞的双方,我国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理赔中通常采用“过错责任赔偿”的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发生两车相撞的碰撞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失比例内,由于对方过错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车主只能自己向对方(或对方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追偿。

  事实上,财产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情形较为普遍。虽然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致保险财产发生损失的情形下,拥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从保险理赔程序的简繁程度,考虑到向保险公司索赔比向第三者索赔相对方便快捷,大都选择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2011年,北京、重庆、江苏等地方法院都有“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以及按责任赔付条款无效,支持消费者合法诉求”的类似判决。

  必须指出,遇到类似案件起诉保险公司的车主毕竟是少数,大部分车主在遭遇这类事件时都是自认倒霉。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因为法院的判决而修改保险条款,车损险合同仍然依照“按责赔付、无责不赔”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使得广大车主对保险公司的信誉产生质疑。因而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出发,必须不断完善保险合同条款,完善保险保障内容,进而促进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增强公司信誉度。

  国际准则值得借鉴

  国际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未在理赔中采用过错责任赔偿的原则。只要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进行赔偿。

  如美国的个人汽车保单中的汽车车身损失险(也称车辆损失险),是为被保险人拥有或驾驶的车辆的损坏或失窃风险提供保障。其中,既提供对碰撞风险的保障,也提供对非碰撞风险的保障。另外,在美国的个人汽车保单中,对碰撞损失的赔付不考虑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过失。例如,不论约翰是否对车祸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只要其驾驶的车辆在碰撞事故中受损,其个人汽车保单(碰撞险)就会对该车受到的任何物质损坏进行赔付。当然,保单中规定的免赔责任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约翰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和玛丽的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而玛丽在事故中负全责,约翰此时就有两种选择:一是向玛丽(或承保玛丽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二是向承保约翰车损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如果约翰选择从他自己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约翰的保险公司在对约翰的车辆进行损失赔偿后,即获得向玛丽(或玛丽的汽车责任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由于美国的汽车保单明确了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主的赔偿责任,不存在“无责不赔”的问题,使得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损失能够快速解决并获得充分赔偿,有效减少了因双方保险公司相互诿责而引起的纠纷。

  监管新规亟待重视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希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非碰撞责任、碰撞责任)时,能够获得及时的赔付。这是车主通过缴纳保费转嫁车辆损失风险的本意,也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益,符合国际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惯例。

  而我国以往的车损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进行相应赔偿的做法违背了客户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初衷,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惯例。而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体现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实行保护的精神。

  根据《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车主在事故中无责或只承担部分责任就推卸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今后投保了车损险的车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事故,不会再因为对方未投保责任保险或己车责任保险的限额不足,导致车辆损失得不到充足赔偿。

  不过,从《通知》下达到实际运行,还有一段艰辛的路要走。笔者2012年9月于成都参加机动车辆保险评标工作中所见,包括人保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其车损险条款仍在沿用“按责赔付、无责不赔”的老条款。可见,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迫切需要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高度,抓紧新的车损险条款费率的制订和落实工作。

  同时,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机制,制定代位求偿索赔指引、操作实务和结算机制,统一规范行业操作流程,保障被保险机动车车主的合法利益,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完善行业车险信息平台,支撑代位求偿机制有效运行,妥善解决保险公司之间因车损险代位求偿案件产生的理赔争议;加强保险公司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由精通法律和有丰富保险业务经验的人员承担车损险代位追偿的工作,促进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作者为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

  2011年以来,公众对车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无责不赔”等不合理条款的质疑一直不断,车险改革势在必行。2012年2月29日,保监会在产险【2012】184号《2012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中明确指出,应稳步推进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改革工作将分步骤、分阶段、渐进推进、稳步实施:

  一是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二是推进行业协会完成车险协会条款、纯损失率以及折旧率的拟订工作;

  三是推动行业协会完成代位求偿机制、投保理赔告知制度、纠纷处理机制等相关基础配套工作;

  四是下发文件,全面部署实施车险改革工作,确定进度安排,明确各方任务及相关工作要求,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五是督促公司做好新旧制度衔接、新老产品更换以及系统的调整,确保改革平稳运行;

  六是密切关注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20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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