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亏损或因司法解释而加剧

 所属分类:  2013-6-26 20:44:21    加入收藏
主持人:

  本报记者 付秋实

  嘉宾: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法规部主任欧秋刚

  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贾林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与社会

  保障研究中心副主任 李青武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8月10日公布数据显示,2011年交强险经营亏损达92亿元,经营亏损率达10.1%。经营5年半以来,交强险累计经营亏损达173亿元。未来保险业应如何应对交强险亏损压力还没有答案,但被专家大胆预测为将导致交强险亏损加剧的一则司法解释却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之中。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虽为交强险案件纠纷中所遇到的问题建立了标准的司法解释,统一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审判,有利于保险行业尤其是车险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不过,《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更多倾向于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扩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这是否会加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压力、这些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操作?本报记者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权威专家学者。

  冲突

  待解的难题

  记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与侵权责任人共同被告、被诉?

  蔡黎: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不妥之处,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交强险的部分,法院判罚结果五花八门,有些案件的判别数额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如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官很容易只注重对侵权部分的判定,而忽视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

  李青武:虽然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间存在差异,但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两者的宗旨均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便捷的救济,因此,从实现该宗旨出发,有必要规定责任保险公司与侵权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者对受害人的责任,既及时保护了受害人利益,避免其遭受诉讼之累,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

  记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由于该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存在冲突,因此引起较大争议,您对这一争议有何看法?

  贾林青:首先,应该厘清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目前,我国交强险仍定位于法律强制的商业保险,从法理的角度上看,交强险是一种以侵权法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其事故责任的判定应该在于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赔偿要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认定。因此,从保险原理上来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不存在追偿问题。

  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没有顾及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在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况,在此却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特别是当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也要赔,这从保险原理来讲是不合理的。因此,《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并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应予以取消。

  李青武:《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虽然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凸显了交强险的功能和宗旨,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整个《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同时,也彰显了《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功能,保险公司通过行使追偿权,让侵权责任人(被保险人)承担了最终的责任。

  不过,该条款也存在漏洞,即没有明确“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学界讨论中曾达成一致,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先承担责任,然后对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记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免除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这一差异,您觉得是合理还是值得商榷?

  贾林青:《司法解释》此项规定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联系紧密。《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移之后出现的责任,保险公司免责需要有三个关键条件:一是存在财产保险标的物;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三是在被保险人未通知的情况下,造成了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必不可少的三个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对于风险转移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一味地不赔偿,也不能一味地赔偿,该规定仍然值得商榷。

  李青武:《司法解释》此项规定意在避免由于机动车转让或保险公司由于投保标的风险增加而拒保等造成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增加保费的权利也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维护。但由于保险公司追缴到的保费肯定小于保险公司需要赔付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险企

  法庭上的弱者

  记者:通读《司法解释》,发现其中主要解决了以往法律纠纷中常见问题,但解决的方法则是进一步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扩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这种认识是过于片面或确实如此?

  蔡黎:《司法解释》的问题搜集来自各省高院,这就决定《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往往是从以往的司法实务中总结而来的,这从侧面反映了保险公司在遇到道路交通事故法律纠纷时存在的问题。

  欧秋刚: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全是被告,而实际上有时保险公司应该只是第三方。同时,法律诉讼中还存在着大量对保险公司超限额判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超限额判决现象,有超过单项限额的,有超过总限额的。如自费药问题,法律规定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自费药应该自己承担。但现在自费药、自费检查一般也由保险公司承担。

  《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指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受害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额度很高,幅度很大,司法判决比较混乱。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责任保险不承保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医疗费、残疾补偿金、丧葬费用。立法规定很细,操作性很强,因此纠纷很少。而《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影响了各保险公司中对商业三者险不赔精神损害的规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摆设

  记者:日前,保监会披露数据显示,2011年交强险亏损92亿元,为近五年之最。那么,在我国交强险经营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如按目前的内容正式出台,是否会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压力?

  欧秋刚: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承担较为完善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制度的终极目标,但考虑到我国的发展阶段以及现有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特别是定价机制,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司法解释》突破现行制度,将扩大保险公司交强险经营亏损面。

  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但是这类交通肇事人事后可能同时要承担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案件追偿往往得不偿失,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为这类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而实际的买单者是守法的驾驶人或车主。

  蔡黎:目前,社会对交强险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投保交强险,任何情况都应该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但事实上,《交强险条例》的条款中含有免责条款。任何保险都有其保障功能,也都有其保障范围,我们不可能让保险超范围地承担责任。因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全跳开交强险条例中对于免除责任的规定,是十分不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明确指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但在司法实务中,该条规定常被忽略,并误读误用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都是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进行裁决。但事实上,不能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全部由保险公司来买单,除非交强险变成社会保障的一部分,组建社保基金,采取税收的办法来筹资。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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