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险引发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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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6: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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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代理商因代理手续费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而拒绝向保险公司缴纳21辆新车保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对这一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保险业务代理商最终败诉。一中院依法判令保险代理商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支付21辆新车的保险费99 586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北京信风保险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从事汽车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10月,郭某某以信风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口头协商后,华泰保险公司同意信风公司代理其机动车保险业务。同年11月,信风公司的业务人员肖某、王某某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了21辆《车辆保险单》,并持上述保单与被保险人薛某等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共计收取保险费117 160.30元。肖某、王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交给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三叶汽车修理厂厂长的曹某某和业务员张某。后信风公司以保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21辆车的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信风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代理业务关系,保费在扣除代理费后应支付给华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费扣除的比例应以双方认可的15%为准,判令信风公司支付21辆新车的保险费99 586元及相应利息。
信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风公司认为,其与华泰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业务代理的法律关系,肖某、王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未得到该公司授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信风公司是具备保险代理资格的专业保险咨询公司,肖某等人在信风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从华泰保险公司领取保单与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将保费全部交给信风公司,表明肖某等人是以信风公司的名义为华泰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信风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承办案件的法官通过此案主办理保险业务的车主提出建议,车主在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时,应认真审查保险代理资格,或者直接与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避免在中间环节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原告北京信风保险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从事汽车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10月,郭某某以信风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口头协商后,华泰保险公司同意信风公司代理其机动车保险业务。同年11月,信风公司的业务人员肖某、王某某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了21辆《车辆保险单》,并持上述保单与被保险人薛某等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共计收取保险费117 160.30元。肖某、王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交给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三叶汽车修理厂厂长的曹某某和业务员张某。后信风公司以保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21辆车的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信风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代理业务关系,保费在扣除代理费后应支付给华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费扣除的比例应以双方认可的15%为准,判令信风公司支付21辆新车的保险费99 586元及相应利息。
信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风公司认为,其与华泰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业务代理的法律关系,肖某、王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未得到该公司授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信风公司是具备保险代理资格的专业保险咨询公司,肖某等人在信风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从华泰保险公司领取保单与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将保费全部交给信风公司,表明肖某等人是以信风公司的名义为华泰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信风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承办案件的法官通过此案主办理保险业务的车主提出建议,车主在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时,应认真审查保险代理资格,或者直接与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避免在中间环节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2013年2月15日
车险理赔误区三:受损零件必换 误区三:受损零件必换
最近,某地一位车主的私家车被另一辆汽车所撞,造成私家车的保险杠和右边的翼子板受损,保险公司经过查勘,同意更换保险杠,而对于翼子板,保险公司认定为轻伤。因为只是轻微划伤,如经过修复处理,既不会妨碍安全性能,也不会影响外观视觉,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翼子板,只同意作修复处理。车主对此颇有微词,某报记者写出“车损零件只修不换惹争议”的报道,被多家网络媒体所转载。也引起了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的关注,及时调阅了现场损失照片,发觉保险公司处理无误,于是交代保险公司做...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