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辆维修费高于买车费 保险公司拒绝续修

 所属分类:  2013-6-29 17:02:46    加入收藏
车祸后,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为由拒绝为投保车提供修理费

  一辆70万元的豪华凯迪拉克轿车因车祸受损,保险公司却坚称“维修费用远远超出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而不愿付钱对轿车进行维修。这起颇受关注的案件经过一审之后,昨日,市一中院又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3年5月20日,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将自有的川AE4809凯迪拉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保单约定: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1993年9月,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0万元,保险金额为70万元。四海公司交纳了一年保费8900余元。

  2003年9月29日,即该车入保3个月之后,在渝合路碰上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同年12月22日,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代询报价单零部件更换价格为31万余元。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认定受损车当时价值仅为23万余元,于是保险公司以修复该车的价值远远超出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为由,不同意对车辆进行修理。双方就此发生分歧。协商未果之下,四海公司于是将人保重庆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同意修理受损的川AE4809卡迪拉克车并支付修理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未及时修理的损失7?郾5万元。

  渝中区法院6月15日作出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海公司不服,又立即提起上诉。在昨日的庭审中,原告依然要求修理受损车辆,且双方就《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的规定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四海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规定确定其受损车价值不妥。首先,该车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11日至2004年6月10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9月29日,也就是说投保时至出事时仅3个多月,难道说保险金额达70万元,仅过3个多月,车辆实际价值就仅为23万余元?其次,被告认为对车辆实行6%折旧费是国家对非营运机动车15年强制报废的规定计算出的,但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9座以下非营运车使用年限可超过20年,所以,保险公司6%的折旧费也没有道理。

  对此,被告还是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作辩护,认为认定有理有据。

  原告还就车辆的维修费用提出了诉讼意见,认为自己从未看到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因而不能认定自己就同意保险公司的损失确定书。即30余万的维修费用自己从没承认,不能由保险公司单方说了算。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2003年10月15日与原告及修理厂三方进行了查勘定损,已初步确定损失范围,原告显然已同意。

  据了解,法庭将择日宣判此案。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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