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所属分类:
2013-6-29 18: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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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10月28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5月23日,何某驾驶小型客车拐弯时将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某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的家属将车主计某、驾驶员何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判决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方34079.71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均无异议。 评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该案的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虽然不一定是首例,但也十分具有开创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所以,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次,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实质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其实仍然是合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正如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但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加重。第四,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理所当然。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但合情、合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吴江市人民法院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充分领会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合议庭的法官们适当地运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力,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不但体现了法官的审判智慧,而且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树立了一个很好的先例。
10月28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5月23日,何某驾驶小型客车拐弯时将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某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的家属将车主计某、驾驶员何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判决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方34079.71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均无异议。 评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该案的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虽然不一定是首例,但也十分具有开创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所以,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次,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实质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其实仍然是合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正如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但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加重。第四,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理所当然。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但合情、合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吴江市人民法院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充分领会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合议庭的法官们适当地运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力,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不但体现了法官的审判智慧,而且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树立了一个很好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