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定损 究竟由谁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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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9: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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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先生宝马车出险后,花去了一万多元的维修费用,但保险公司却只肯赔偿3000元,为此,他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楼先生保险金人民币1.31万余元。
2004年6月18日下午,楼先生驾驶着心爱的宝马车在外省行驶时,因倒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交巡警大队也随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27万余元,评估费400元,共1.31万余元。次日,诸暨市某修理厂对楼先生的宝马车进行了维修。
然而,当楼先生手持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准备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接受,并协商无果。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宝马车辆只有上海和杭州才有配件,公司曾经要求楼先生将车辆运回上海修理,但楼先生却私自在当地修理,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楼先生在事故后发给保险公司的车辆照片看,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出具了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2369.50元。而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宝马车特约维修商的估价单显示各类费用合计为3765.75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楼先生13120元的诉讼请求。
但楼先生认为:自己在通知保险公司事故时,保险公司表示由于事故发生地没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无法到场,要求楼先生直接在当地修理后回沪办理理赔。为此,楼先生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事故车辆修复前,应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协助用数码相机拍出损坏部位照片,并发到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内。”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宝马车的修理是明知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商估价单是依据受损车辆照片而来,并非现场查勘。而原告楼先生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系权威机构作出,其证据效力优势于维修商的估价单。
另外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现已提交相关的理赔材料,被告应当依此进行理赔,故法院支持了原告楼先生的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最近,北京也有一个类似的案例:2005年1月,张先生的金杯车与朱先生的奔驰车相撞,保险公司为奔驰车定损为1500元,朱、张二人都不认可。朱先生自行修车后起诉张先生,索赔维修费3.3万余元,北京顺义法院判决认定了该数额,并判令张先生给予赔偿。张先生即依据该判决书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张先生只得起诉保险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单方面确定理赔金额,理赔要依据实际损失,而张先生的实际损失是须赔偿朱先生维修费3.3万余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修车费3.3万元。
车损理赔之所以容易发生争议,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利益的冲突之外,还在于法律与保险条款的冲突。保险公司自然比较乐于引用保险条款修复为主的规定,这给保险公司有比较大的解释余地,而被保险人认为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事实上,被保险人以实际损失为准的看法更接近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而审判实践中理解该条法律,就是执行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上述两个案例,就是依据了这条法律和原则。
2004年6月18日下午,楼先生驾驶着心爱的宝马车在外省行驶时,因倒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交巡警大队也随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27万余元,评估费400元,共1.31万余元。次日,诸暨市某修理厂对楼先生的宝马车进行了维修。
然而,当楼先生手持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准备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接受,并协商无果。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宝马车辆只有上海和杭州才有配件,公司曾经要求楼先生将车辆运回上海修理,但楼先生却私自在当地修理,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楼先生在事故后发给保险公司的车辆照片看,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出具了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2369.50元。而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宝马车特约维修商的估价单显示各类费用合计为3765.75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楼先生13120元的诉讼请求。
但楼先生认为:自己在通知保险公司事故时,保险公司表示由于事故发生地没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无法到场,要求楼先生直接在当地修理后回沪办理理赔。为此,楼先生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事故车辆修复前,应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协助用数码相机拍出损坏部位照片,并发到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内。”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宝马车的修理是明知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商估价单是依据受损车辆照片而来,并非现场查勘。而原告楼先生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系权威机构作出,其证据效力优势于维修商的估价单。
另外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现已提交相关的理赔材料,被告应当依此进行理赔,故法院支持了原告楼先生的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最近,北京也有一个类似的案例:2005年1月,张先生的金杯车与朱先生的奔驰车相撞,保险公司为奔驰车定损为1500元,朱、张二人都不认可。朱先生自行修车后起诉张先生,索赔维修费3.3万余元,北京顺义法院判决认定了该数额,并判令张先生给予赔偿。张先生即依据该判决书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张先生只得起诉保险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单方面确定理赔金额,理赔要依据实际损失,而张先生的实际损失是须赔偿朱先生维修费3.3万余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修车费3.3万元。
车损理赔之所以容易发生争议,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利益的冲突之外,还在于法律与保险条款的冲突。保险公司自然比较乐于引用保险条款修复为主的规定,这给保险公司有比较大的解释余地,而被保险人认为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事实上,被保险人以实际损失为准的看法更接近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而审判实践中理解该条法律,就是执行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上述两个案例,就是依据了这条法律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