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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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9: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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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变了以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些规范,加重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有可能改变了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制。以下例为证:
今年8月17日,某法院审结首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状告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2.4万余元。
2004年8月9日,李某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05年8月9日24时止。2004年10月22日,李某驾驶小客车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与李某担同等责任。但在赔偿问题上,谢的妻子韦某与李某及保险公司发生了严重争执。韦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万余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李某赔偿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直接的请求权。
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明确,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该地区已强制实行多年,故原告韦某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合法有据,应给予支持。但鉴于真正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未统一施行,根据现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但这一判决引起了一些机构特别是保险公司的不满,一是被保险人投的是商业保险却要我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二是直接赔偿被害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保险合同规定是间接赔偿,即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问题确实是由于法律法规不配套而引发的,正是由于全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未出台,而道路交通事故天天发生所造成的。
为解燃眉之急,各地相关机构不得不采取应急之策:如北京和上海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先后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分别规定了“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试图来弥补国家未统一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的缺陷而进行的制度安排。也有以地方主管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联合发文的方式。
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道交法实施后十六个月还无法出台,或许是牵涉面太广,缺乏经验数据;强制保险要求经营上做到无赢无亏,难以把握;且又涉及到条款、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等悠关保险公司和公众利益的复杂问题。
从体制考察,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在中央是保监会,在地方是保监局,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制约。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出台条例,地方执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均是在全国没有统一规范之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对之策,而这更深刻地表明了相关部门在执行中的困惑和法律缺乏权威性。
而各个法院依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决,虽可视为独立审判,但在“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宪法原则下,这种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做法,显然有损于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今年8月17日,某法院审结首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状告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2.4万余元。
2004年8月9日,李某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05年8月9日24时止。2004年10月22日,李某驾驶小客车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与李某担同等责任。但在赔偿问题上,谢的妻子韦某与李某及保险公司发生了严重争执。韦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万余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李某赔偿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直接的请求权。
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明确,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该地区已强制实行多年,故原告韦某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合法有据,应给予支持。但鉴于真正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未统一施行,根据现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但这一判决引起了一些机构特别是保险公司的不满,一是被保险人投的是商业保险却要我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二是直接赔偿被害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保险合同规定是间接赔偿,即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问题确实是由于法律法规不配套而引发的,正是由于全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未出台,而道路交通事故天天发生所造成的。
为解燃眉之急,各地相关机构不得不采取应急之策:如北京和上海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先后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分别规定了“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试图来弥补国家未统一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的缺陷而进行的制度安排。也有以地方主管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联合发文的方式。
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道交法实施后十六个月还无法出台,或许是牵涉面太广,缺乏经验数据;强制保险要求经营上做到无赢无亏,难以把握;且又涉及到条款、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等悠关保险公司和公众利益的复杂问题。
从体制考察,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在中央是保监会,在地方是保监局,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制约。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出台条例,地方执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均是在全国没有统一规范之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对之策,而这更深刻地表明了相关部门在执行中的困惑和法律缺乏权威性。
而各个法院依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决,虽可视为独立审判,但在“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宪法原则下,这种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做法,显然有损于法制的统一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