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出险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所属分类:  2013-6-30 1:05:14    加入收藏
2005年1月20日零时5分,出租车司机郑某驾车驶至某市A区某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捷达车相撞,造成捷达车司机邓某当场死亡,含出租车司机郑某在内的8人受伤,且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鉴定:郑某、邓某均是酒后驾车;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行为也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5年2月4日,捷达车司机邓某之妻胡某及其子女、父母5人向某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

  B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事实: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出租车系刘某、罗某夫妻所有;2002年11月26日挂靠某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郑某是车主刘某夫妻所雇佣的司机;2004年9月10日,车主刘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9月13日起至2005年9月12日止。B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刘某夫妻承担;刘某夫妻所有的出租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该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2005年6月16日,B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财险公司赔偿胡某等5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2万余元。

  财险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案事实不清等为由裁定发回重审。B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判决:由刘某夫妻、郑某连带赔偿5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该赔偿款由财险公司先予以赔偿。

  财险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判决:撤销B区法院的判决,由出租车主刘某夫妻赔偿原告5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出租车司机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夫妻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B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均认为:财险公司应当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受害者予以赔偿。理由是: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法定险,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随着《道交法》的实施,法律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配套《道交法》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在当时还未出台,但保监会曾就此问题发文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调整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条款中的赔偿处理相关内容,确保(2004年)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够按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刘某投保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上述法律法规实施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果财险公司以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抗辩而不承担责任,将导致《道交法》设置的赔偿责任体系不能予以落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同时也不符合《道交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判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刘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道交法》实施之后,该法虽然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该法的配套制度、规定在当时尚未颁布,《道交法》中也没有规定强制险中没有免责条款。今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明确了强制险中的免责条款。由此认定此案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不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应当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醉酒后驾车,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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