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6-30 1:18:27    加入收藏
 目前,许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直接索赔,胜诉的案例不少。

  有人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指的强制保险合同”,另有人提出异议,说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合同不是一回事。

  专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有“自愿”和“强制”之分,但两者的实质是相同的,其内涵均是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公司处获取救济,该两法在此内容上发生竟合,不但没有冲突,而且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并连成一体。案件备忘

  2001年11月26日,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聂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西津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一丁字路口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兰州七里河区晏家坪74岁的老太太吴苹撞伤致右股骨骨折。同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苹被送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当时医院病历反映,吴苹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术前常规检查未见异常。医院于2001年11月 29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对吴苹行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治疗。2001年12月17日,吴苹出院。出院后,吴苹并未痊愈,行走不便。2004年7月28日,吴苹突感右大腿剧烈疼痛,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经确诊为右股骨骨折后再骨折,源于两年半前因外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再次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此次吴苹住院31天。

  2005年11月29日,吴苹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她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2005年12月8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吴苹右髋、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其损伤依据有关规定,属9级伤残。吴苹多次找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2005年11月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下达了调解终结书。2006年6月12日,吴苹将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等起诉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并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

  吴苹认为,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肇事小客车拥有者,其将该车承包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又雇用了司机聂某某。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何某某、聂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什么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呢?吴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监发(2004 )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郝冬白见习记者何爱民

  专家点评主持人:本报记者郝冬白嘉宾: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政文,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文学,兰州交通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胡永宁

  主持人:如果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将会带来法律冲突吗?

  嘉宾(秦政文):这类案件中的有些案件事实是发生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因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一般保险公司都认为自己并非侵权人,与交通肇事的受害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案件的被告,更不应在侵权之债的诉讼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时也认为,它们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通俗一点说就是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合同。

  有反对者认为,如果不分彼此,可能会出现认定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法律冲突、可能造成保险人丧失保险法赋予的法定权利等等冲突。当然,法院面对不同的观点,还是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主持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否有同样的实质内涵?

  嘉宾(赵文学):认识这个法律问题,不能简单地以字面上有无“强制”二字予以区分,而是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

  制定《保险法》时,受当时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其后,我国车辆保有量和道路状况发生了变化,在《保险法》出台9年后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与《保险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即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性质是不同的。但是,二者的实质是相同的,其保险内涵均是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公司处获取救济。可见,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效果上和追求的目标上是一致的。

  主持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吗?

  嘉宾(赵文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加害人承担。同时《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嘉宾(胡永宁):《保险法》第50条所指的“法律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发生竟合,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的。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直接享有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

20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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