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人死亡 车主赔付13万

 所属分类:  2013-6-30 1:57:21    加入收藏
 昨日(6日),记者获悉,原告陈杰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人民币157122.78元的诉讼请求。天河区法院田天宝法官表示,“须提醒广大市民的是,购买车险时要细看保险合同条款,个别保险条款的更改会存有猫腻,否则出了车祸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

  致人死亡车主赔付13万

  据悉,2004年3月5日,原告为其新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A. EW529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付保费4330.75元。双方约定“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地区)、保险期限至200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后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均无异议。

  2005年3月2日,原告为上述粤A. EW529小客车向被告续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付保费4822.29元。被告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险别名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如在超出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06年2月13日,驾驶员陈锦禄驾驶粤A. EW529小客车在江西省于都县罗坳镇步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何海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支付何海珍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上述涉保车辆超出保单约定的行驶区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06年4月13日诉至天河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7122.78元。

  条款更改无歧义驳回15万多元诉请

  天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粤A. EW529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如在超出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该保单右上处还明示告知“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批改,否则以本保险单内容为准”,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也列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范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内容,均是保险合同重要内容条款,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2006年2月13日,上述粤A. EW529小客车在江西省于都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显属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拒赔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收到保险单后并未细看其内容条款,认为被告在保险单中擅自将车辆行驶区域由“中国境内”

  变更为“广东省内”,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所依据的免除其责任条款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被告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特别提示中均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车辆的行驶区域,且该“本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如在超出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款字义清楚明白,并无歧义,因此原告称被告既没有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也未经原告在保单中对该条款签字认可的主张,不予采纳。

  天河区法院遂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7122.78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650元。据记者了解,原告方现已提起了上诉。 

 

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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