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车险不同免赔率

 所属分类:  2013-6-30 13:14:45    加入收藏
李师傅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家用汽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其本人,险别中包括汽车盗抢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8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26日零时至2007年10月25日24时。

  投保后的一天夜里,李师傅的车在其楼下被盗,李师傅及时报了案,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第二天,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盗抢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李师傅投保的车辆被盗,李师傅停车地点不收费,也无人看管。李师傅确认报告内容属实并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载明,李师傅汽车被盗损失计算结果为162260元,即赔付率为70%。依据是该保险合同在汽车盗抢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四条载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非营业性的停车场(厂)、院或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盗抢损失的,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李师傅认为订合同时只看到20%免赔率的条款,对30%免赔率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注意,因而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投失的80%。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分歧主要在于适用的免赔率。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制订方,应采用合理方式提示李师傅对相关条款予以注意。然而,绝对免赔率20%和30%虽列于同一条款,但其内容系对保险合同双方风险责任分配的不同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是否全面知悉以上内容,会影响缔约人的真实意思判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除其不同比例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分别提示,其不能以列于同一条款而当然免除对其中某一免赔比例的提示注意义务,就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仍有义务明确提示李师傅注意。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从形式来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内容繁多,字体很小,其中,关于双方讼争的绝对免赔率30%的约定相对于合同其他条款在形式上并无显著区别,不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从内容上看,关于赔偿处理部分就索赔手续、免赔率、损失计算等有详细的约定,关于免赔及赔偿的比例,不仅有20%的约定,还有绝对免赔率30%、在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另增5%、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80%及赔款的计算公式等内容,但以上内容中,只有20%的字样颜色深于其他文字,更容易引起注意,30%的字样较其他文字并无显著区别。30%的绝对免赔率约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具备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因素。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采取其他合理步骤对30%绝对免赔率进行了提示。所以,法院认定作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合同相对人,称其注意到20%却没有看到30%,并非不能理解。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80%赔付李师傅。

    

 

20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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