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车主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
张某在某4S店对自己轿车做保养时,因有急事需回家,要求4S店服务员李某跟车回家,然后由李某将该车开回4S店继续保养。李某请示经理后就随车去张某家,张某下车后将车交给李某开回4S店,但在回4S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交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尚未投交强险。王某起诉该汽车公司、李某、张某,要求赔偿。
本案中一致意见为:4S店派李某帮助张某将车开回,属经营的延伸,不应定为无偿帮工,不能以此为由让车主张某承担相关责任。
然而,对车主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有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投交强险,有过错,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汽车公司按李某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赞同第二种观点:
1.车主未投交强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行为,行为的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2)具有有责性,所谓有责性是指可责难性,即在法律上责任的不可推卸性。(3)法益受损害,法益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利益,其形式不限于传统的损害结果。(4)行为与受损害的法益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没有被相关事实阻断。
车主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有两种:(1)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普通侵权责任;(2)车主应承担的因未投交强险导致的受害人的额外法益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王某额外法益损失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其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车主未投交强险是一种不作为行为。(2)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购买的保险,车主应知而不予购买,属故意,具有可责难性。(3)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的受害人即第三人对交强险中的保险人具有额外法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大小赔偿,也就是说在责任限额内,不再划分比例,即使第三人有过错,保险公司也要在限额内进行100%的赔偿,这就是额外的法益。(4)受害人的该法益损害与未投交强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
2.如何确定受害人额外法益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100%的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大小赔偿,而不是就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则额外法益就是责任限额内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设责任限额为a, 确定机动车实际侵权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比例为x%,则额外法益为a(1-x%),实际就是车主应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如果让车主赔偿责任限额的全部,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大小承担,则加大了车主的责任,减轻了实际侵权人的责任。
3.车主与实际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额外法益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如实际侵权人与车主是同一人,则受害人的额外法益损失应由车主承担。如果不是同一人,要看实际侵权人是否知道该车未投交强险:如果明知,则实际侵权人应与车主对该额外法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知,则不承担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是否投交强险是实际驾驶人应当过问并很容易判断的,如实际侵权人不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隐瞒未投交强险事实,则对该额外法益损失应与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普通侵权责任不同,对普通侵权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车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的举证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遵照优势证据规则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