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重复投保有意义吗?
张先生收购了一台二手丰田轿车并为此购买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并投保了盗抢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注等几项附加险。但是事后得知本车已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并未过期,于是办理了车辆保险的过户变更手续。恰在此时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0元。对此张先生认为该车具有两份商业保险而应得到双份赔偿,遂向两家承保公司分别提出了索赔申请。
争议焦点:1本出险车辆分别以不同的时间在两家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并且也及时足额的缴付了保险费。应该说已经订立了合法的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认为既然自己付出了双倍的保险费就应得到相应的双倍赔偿,比如在寿险中就可以对同一个投保标的选择重复多份保险,如果按一份赔付的话车主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投入和补偿不对称;3车主张某在第二家财险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并没有拒绝其投保申请,因此就车主本身在这起事件中并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应受到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告之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其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只能分别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寿险和财险的区别在于人的价值是无限的,所以在承保公司可接受的额度内能够多份投保和多倍赔偿。
2、财产保险的原则是补偿损失原则,就是被保险人出险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的补偿、或者对所受损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的价值或状态,而不允许体现收益。在本赔案中如果按双倍赔付则违背了这个前提,所以只能按比例赔偿。
3、本案中张先生在第二次对该车辆投时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是也没有对承保公司履行如实告之义务,所以造成了车辆的重复保险,在整个投保过程中张先生的行为构成该车辆重复保险的重要近因,应当承担重复保险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
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
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
这两个特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