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违规驾车致追尾 谁来负责理赔?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共同分担赔偿原告张海莉经济损失45511.05元,其中奔马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511.0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2011年8月16日1时,被告韦祖样驾驶大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左海雁驾驶大货车同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南线)30KM时,由于韦祖祥驾驶的大客车尾随过近,导致大客车车头碰撞到左海雁大货车尾部,造成大客车上张海莉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韦祖样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海雁在事故中无责任。张海莉受伤后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268.40元。并且出院时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8月18日张海莉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39016.40元。2012年5月10日,张海莉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月,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海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2年10月12日张海莉再次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用去医疗费11636.80元。张海莉三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921.60元,其中,张海莉自负3500元,余款50421.60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又另行向张海莉支付9200元。
被告韦祖样是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左海雁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三)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事故发生前,张海莉是贵港市育才高中高二年级学生,因事故发生,其被迫休学一年半。张海莉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而其父母在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分别为5000元和4600元,但庭审期间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所以法院对其的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韦祖样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韦祖样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张瑜芬作为大客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对造成张海莉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9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503.05元(52.41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05132.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款93132.65元,由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张海莉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责任,虽然属另一法律关系,但鉴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险种免除范围。故对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93132.65元,应由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90132.65元。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9621.6元视为其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张海莉3051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