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强险脱保的车险案例分析
1、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要通知客户续保或交费;
2、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形象,提高客户满意度,多数情况下会通知客户续保或续交保险费;
3、交强险是一年期的,一年到期以后,你可以自由选择是在这家公司续保,也可以选择到其它公司投保,这是很常见的,并没有任何地方规定必须还得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续保的。
江北区法院最近接连受理了两起机动车在交强险脱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出的赔偿纠纷诉讼,其中一个案件已经一审完毕。涉案车辆因为交强险脱保,驾车人被法院判令自掏腰包支付本可由交强险来分担的赔款,而车主须对此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今年3月下旬,市民张女士驾驶轿车在江北宁慈公路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因见摩托车驾驶人伤重,张女士立即用自己的轿车送对方去医院。因张女士事后报案且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交警对事故无法认定。安徽籍的摩托车驾驶人石某则认为张女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伤愈后在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女士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8万余元。
一般来说,机动车都是保了交强险的,出了事故可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可令张女士没想到的是,自己驾驶的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竟然处于交强险脱保期,脱保时间已有一个月左右。车主黄先生也感到很吃惊,因为他是托朋友代买交强险的,看来是朋友拖拉误事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为救济事故受害人所设,事故车辆若未投保交强险,这部分救济就应由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张女士免不了要为石某的损失买单了。
江北区法院认为,因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张女士与石某都是机动车驾驶人,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本可在法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合计5.6万余元,现由张女士支付。而石某的实际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将近1.3万元,加上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5万余元,法院判令张女士赔偿50%计1.2万余元。张女士为这起事故共需自掏腰包6.8万余元。
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投保人如投有交强险,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交强险先行赔付仍不足额,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此为常理。但本案特殊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商业险能否予以理赔呢? 1、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凭证。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本案中,汪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汪某签发保险单及交付相关保险凭证致使汪某无从得知其投保的保险种类和投保期限,从而导致交强险脱保。
2、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约定,即“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当严苛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不仅未向汪某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事由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汪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不可交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经济赔偿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可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而言是“各司其责”的。但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也未就免责事由和条款尽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而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但也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本案汪某投保的交强险已脱保,投保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得到赔偿,因为导致脱保的责任过错在保险公司一方,故保险公司应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替代交强险对汪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