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交强险,为什么就不能再有工伤保险
尽管这个问题很复杂,不过结论倒是可以预先给出:将某种情形从工伤保险转入交强险,无疑是将具有公法强制力的公力救济部分软化为私力救济,从社会法的角度而言,对弱势群体是不利的。而且原制度所囊括的情形是否可以与另一个制度进行无缝对接,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这还不包括转制成本。所以对于这样一个“外科移植手术”,个人觉得还是慎重点好。
工伤险不妨作交强险的补充
工伤保险和交强险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就像车主在购买了交强险之后,还可以购买商业第三者险。有了交强险,为什么就不能再有工伤保险?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这份“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公布的,还有之所以做此删改的五点原因。
有关方面公布的五项理由确有一定道理,但就中国社会保障和工人权益维护的现实来看,这五点理由还未充分到必须删除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范围的规定。
如公布的理由认为,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因此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但就目前而言,这一立法理由仍未消失。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确实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也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但更应看到, 2008年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12.2万元人民币,在现实生活中,交强险并不都能让受害人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求偿之路又往往山高水长,受害人还要面临中国司法的老大难——“执行难”这一关。如果工伤保险能够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对于职工权益保护当是大有裨益的。工伤保险和交强险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就像车主在购买了交强险之后,还可以购买商业第三者险。有了交强险,为什么就不能再有工伤保险?
公布的第二点理由在于: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但是,从网上的舆情反映来看,也有“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对删除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数据和事实支撑,这种笼统的“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难免会让公众觉得他们又“被代表”了。随着“征求意见稿”的公开,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不同意见得以表达,相关部门理应认真做好民意和舆论的搜集、统计与分析,以具体而客观的数据来说服公众。此外,非机动车事故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确存在政策上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如何“平衡”,可以再讨论。鉴于非机动车事故的发生实则并不多见,即便有这样的个案,也不一定需要由工伤保险来转移风险、均摊损失,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至于其他三项理由,均不具有实质意义。比如认为工伤保险是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情形提供保障,而上下班途中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事实上,连立法者也承认,上下班途中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而“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也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标准和操作规程,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克服困难。不能因为稍有困难,就一删了之。最后一项从国外经验来引证“删除说”,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立法者也正是以同样的理由来支持“列入说”的。
以此看来,“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范围的缩小,在理据上还难称“充分”,尤其是删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亟须更广泛的辩论。
再从工伤保险本身制度特征来分析,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工伤保险有其两面性——一方面承认工伤在所难免,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将工伤索赔的私力救济转为公力救济;但另一方面也负以用人单位减少工伤发生率、减轻伤害程度的义务,故我国规定了工伤保险的浮动费率制,对于工伤发生率高的企业予高费率,多少带了点惩罚性质。而上下班交通事故不是用人单位所能控制的,如果以此负以用人单位责任以及提高工伤保险费率,未免有失公平。
于是我们又发现了一对矛盾——法理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即法理上可以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但是由于涉及弱势群体利益以及工伤模式已经生根,恐怕不易撼动。可以说,这个决策的突破口就在于如何解决理论与实践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