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出险 交强险赔偿吗

 所属分类:  2013-7-8 23:11:11    加入收藏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崔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元区城关大桥往三明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大桥西侧路段时,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同向行走的俞某相撞,致使俞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为该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正好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由于崔某赔偿能力有限,被害人俞某亲属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与崔某作为被告一起告上法庭。

 

  本案中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分歧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以被告崔某无证驾驶为由拒不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32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的精神,被告人崔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答辩人依法无需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保险金,无需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仅是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的规定,并非法律和法规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的权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害人俞某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而被告崔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仍应当在属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范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垫付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提出其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968.92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8428元。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符合交强险的设计目的。交强险的设计理念就是在契约自由和市场失灵的时候,借助国家的公权力来创建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维护公众利益。交强险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利益优先,具有极强的公益性。

 

  交强险赔偿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多大,除依法明确规定可以免赔的情形外(如受害人故意),保险人都必须赔偿予受害人。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本案情形保险人可以免责,相反为了更大限度地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的保护,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并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来对抗作为合同指向的第三方——交通事故受害人。此外,保险公司的追偿也只是对事故中的致害人而言,本案中保险人赔偿完受害的第三方——原告后,可以向致害人崔某另案提起追偿诉讼。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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